◎ 廖國翔
行政院日前宣布「振興三倍券」方案,「三倍券」的使用期限至今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消基會認為此一規定違反禮券定型化契約中不得有使用期限的規定,消基會執行董事更說「只要出了錢,就構成消費行為」,受消保法保障,不是政府「說不算就不算」。但果真如此?
在討論此問題時,我們需要先有一個前提的認識。《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是中央主管機關依消保法第十七條所公告,用以規範「定型化契約」的內容,其中就包含消基會所說的「不得有使用期限」。至於消保法上對於定型化契約的規範主體是「企業經營者」。政府並不是企業經營者,因此根本不會適用《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消基會於此弄錯消保法的適用主體了!
其次,《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規範的是禮券的「買賣」關係。但三倍券的性質並不是禮券,而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稱的「振興措施」,同條第三項規定振興措施的具體執行方式由主管機關訂定後由行政院核定之。而根據行政院公告的辦法,是由人民消費一千元後,政府加碼補助二千元。換句話說,人民先花一千元,是取得此項振興措施的補助「資格」,這中間並不存在政府與人民的「買賣」關係,因此縱算不論政府根本不是企業經營者,也不可能適用《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至於三倍券得否訂定使用期限,法源依據就是前面提到的特別條例第九條第三項,三倍券之使用期限,其實就是振興措施具體執行方式之一環,該條已經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了,於法律授權依據上完全沒問題。而主管機關若考量振興措施之執行期限,則對於三倍券之使用期限設有限制,當屬合理,
消基會作為致力於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民間團體,對三倍券使用期限所提出的質疑也是站在保護消費者的立場,相信並非惡意。但其論據,確實與法律規定有違,而對民眾造成一定的誤導,希望本文能釐清此一法律爭議,以正視聽。
(作者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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