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吳景欽
執政黨預計在十二月卅一日通過反滲透法,以來防制境外敵對勢力對台灣的威脅。惟因違反此法的效果乃採取刑罰,就馬上得面臨是否違反罪刑法定的疑義。
反滲透法欲規範的主要對象,自是所謂境外敵對勢力。而所謂境外敵對勢力,依反滲透法第二條第一款,指的是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者,但衡諸現實,要達於此等的情境,實屬少見,故就附加以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者,亦屬境外敵對勢力。只是所謂非和平手段,條文並未為行為之列舉,內容實極度空泛,就易流於恣意的解釋與認定。尤其此條文更進一步定義,只要是境外敵對勢力所屬的人、組織,甚至是實質控制的團體或機構,皆被納入所謂滲透者的範疇,但在所謂實質控制並未有任何法定標準下,就使反滲透法的處罰界限,可隨執法者的解釋而彈性伸縮。
而這種法條用語的不明確,處處出現在反滲透法的法條之中,如以第三條,即任何人若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捐贈政治獻金,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來說,其中的指示、委託或資助,並非現有的刑法用語,就必產生解釋上的疑義。尤其是現行刑法,本就有共同正犯、教唆犯與幫助犯的規定,則此條文的指示、委託或資助,在反滲透法完全未為定義下,到底得回到刑法的正犯與共犯為嚴格認定,抑或是獨立的處罰規範,實完全無從條文中看出。
又根據反滲透法第八條,也將處罰對象及於法人或團體,即對法人或團體處罰金,並對負責的自然人處自由刑。此種兩罰制度,除了有一行為雙重處罰的違憲疑慮外,在現行刑法,尚未將法人或團體列入犯罪主體,且未排除負責人不知情得免責的情況下,實就無法避免刑罰無限擴張的疑慮。
又反滲透法處罰的對象,雖包括滲透與被滲透者,惟因滲透行為往往不在境內,依刑法第七條,對領域外犯罪須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才為我刑法效力所及。但因反滲透法最重就是一到七年有期徒刑,若未特別明文此法的效力及於領域外,就僅能處罰境內的被滲透者。這既使此法的功能喪失大半,也必引來有否針對性的強烈質疑。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