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開講》羈押抗告法院何不自為裁定?

◎許文彬、李儼峰

前桃園市長、前海基會董事長鄭文燦涉嫌收賄貪污一案,偵查中檢方聲押已歷「三度三關」。台灣高等法院於7月11日二度發回,桃園地院當天再開聲押庭,終於裁定羈押、禁見。辯方提起抗告。引起社會各方矚目,議論紛紜。

觀此案件,抗告法院「有權」自為裁定;而針對社會矚目案件,抗告法院更是「有責」自為裁定!(資料照)觀此案件,抗告法院「有權」自為裁定;而針對社會矚目案件,抗告法院更是「有責」自為裁定!(資料照)

觀此案件,一審法院兩度裁定已相當程度載述其心證,檢方聲押及抗告理由亦詳列事由,其事實輪廓已臻明確,高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當有權責作出羈押與否之裁定,而非一再「發回更裁」致久懸難結。換言之,抗告法院「有權」自為裁定;而針對社會矚目案件,抗告法院更是「有責」自為裁定!然目前司法實務上,高院往往發回更裁,殊違刑事訴訟法制之本旨,值得檢討改進。


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條文中「於有必要時」,應是指:高院若僅撤銷原裁定還不夠,而尚有必要「更正」或「變更」時,就該「自為」裁定。茲觀本件鄭文燦案,若高院認為:檢方抗告有理由,地院所為「不羈押」裁定有「更正」或「變更」的必要,理應自行作出羈押之裁定。

前揭「更正」二字,見諸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至於「變更」二字,則見諸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從而可知,高院若直接予以「更正」或「變更」,自非無據。

尤以現今通訊軟體發達之情況,若任由被告於交保之後往返住家、法院,其間歷時頻繁,倘有意循檯面下之管道進行傳話串證,並非不易。若是政商關係豐沛者要透過影響力,藉由特定媒體報導隔空帶風向影響輿論,更有可能。

綜上以觀,羈押抗告程序若拖得冗長,顯易使「羈押」所欲避免勾串、滅證之目的難以達成,致嚴重折損司法威信!如今鄭文燦案「三度三關」的檢方聲押、抗告,法院裁定,辯方抗告,讓社會大眾看到抗告法院不自為裁定之煩瑣過程。期盼司法當局為此檢討改進,以維公平正義公信力!

(作者許文彬為律師、中華人權協會名譽理事長;李儼峰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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