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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廣場》從韓少將案談再審條文

◎ 王雅雯、尤英夫

陸軍花指部少將韓豫平被判重罪,各界認為很不合情理。但是要翻案,只能靠非常上訴或再審。

非常上訴是在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但是韓少將及其他人在判決定讞後都沒有抱怨說,歷審的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177 號判決等)有何違背法令。那麼要解脫其困境的惟一辦法就是聲請再審。

聲請再審,不是一件簡單的事,試想刑事判決確定後,可以輕易推翻,案件豈不沒完沒了。所以聲請再審成功率非常低。更因為實務上最高法院對再審的條件,創設出「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將當時刑事訴訟法第四0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解釋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且必須使再審法院得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始足當之。

立法院認為再審制度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見,自不得獨厚法安定性而忘卻正義之追求。上述創設之新規性與確實性要件,使錯誤定罪判決之受害者無從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尚不存在或尚未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顯已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此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律保留原則。乃修正原刑事訴訟法第四0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新增第三項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於訪談幾個主計單位及相關人員後,認為有取得之新證據,就是依據上述再審條文在四月十三日聲請再審的。(作者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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