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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廣場》食安自治條例 無法源頭控管

◎ 葉昱呈

各縣市訂有萊克多巴胺(乙型受體素)零檢出之自治條例,即使行政院未宣布自治條例與食安法牴觸無效,事實上,在實務執行面,無法達到食安法所規定之「源頭追蹤控管」目的,其理由如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符合食安法規定,進入食品製造、加工、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得要求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上述規定,係課予業者應配合主管機關之調查,「提出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等資料之義務,以利主管機關進行後續源頭追蹤,防止不合格產品之製造業者繼續生產販售」。

因此,實務上,各縣市衛生單位查獲違反食安法案件,都會基於「源頭追蹤控管」之目的,優先由「產品生產製造所在地」之縣市政府受理違規案件,一旦縣市各自為政,訂出與中央法規不同的檢出標準,恐將衍生出下列弔詭現象:

一、甲縣(採自治條例零檢出標準)查獲含萊克多巴胺產品,但其生產製造業者所在地在乙縣(採食安法安全容許量標準),由於產品在乙縣符合容許量標準規定,無法勒令業者停止繼續生產製造產品,致無法達到「源頭追蹤控管」之目的。

二、乙縣(採食安法安全容許量標準)查獲業者生產製造含萊克多巴胺產品,卻因符合食安法安全容許量標準,無法通報甲縣(採自治條例零檢出標準)及時封存或下架產品。

三、乙縣(採食安法安全容許量標準)的業者,生產符合食安法安全容許量標準之產品,欲運送至丙縣(採食安法安全容許量標準)販售,沿途需經過甲縣(採自治條例零檢出標準),由於甲縣「禁止運送」含萊克多巴胺產品,如行經其縣境內,必須遭受裁罰,則該業者根本無法將產品從乙縣順利運送至丙縣販售,而陷入困境。

由此觀之,部分人士主張地方政府得援引大法官釋字第七三八號解釋,依地方自治精神,訂出比中央法規更嚴格的標準,顯然有所誤解,且窒礙難行,仍應回歸中央統一規範,使全國有一致性的執法標準。

(作者為地方政府衛政公務員,屏東縣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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