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假開罰,真圍事?

談主管機關對性侵害防治法「被害人」之解讀

◎ 郭乃文

出身台南的才女作家因疑似青少年時受到補習班狼師誘姦,導致重度憂鬱症,最後不幸於4月27日自縊身亡,同樣為人父母的我們同感悲痛。可是就在出版社代其父母發出聲明,指出該才女作家因曾遭補教老師誘姦因而罹病導致自殺之時,卻傳出衛生福利部指導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指稱該聲明揭露被害人身分,已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將研議開罰;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甚至表示,根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資訊,違者將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若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消息一出,輿論群情譁然,網路上鄉民們同聲譴責政府相關單位落井下石,也戲稱衛福部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效率之高是在替該狼師圍事。

我們寧可相信政府相關單位不會替狼師圍事,但是衛生福利部保護服務司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驟下論斷揚言開罰對悲痛萬分請出版社代發聲明的受害人父母缺乏同理心是真,而且也凸顯了我國公務人員的法律素養有待提升、加強。

首先,衛福部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指稱該出版社代發受害人父母聲明揭露「被害人」身分,已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但是該才女作家目前是否符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被害人」頗有疑義?「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加害人」有很嚴格之定義,該法第2條第2項稱「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該法第2條第1項各罪(即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同條文第三項也規定「犯第一項各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第9條、第22條、第22條之1及第23條規定外,適用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雖未對「被害人」加以定義,但顯而易見的,「被害人」即為受「加害人」所侵害之人,但本案在「加害人」尚未經法院確定之情況下,又何來「被害人」?政府相關單位在「加害人」及「被害人」均未確定之情況下卻急於依據乙紙聲明揚言開罰,難怪會啟人疑竇。

其次,政府相關單位所欲引用開罰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後段及第3項對於「揭露被害人身分」之處罰有兩項除外規定,即「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者」與「於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或揭露必要者」。本案為受害人死亡後,其父母在悲痛萬分的情況下委託出版社代發聲明,顯而易見的,與一般揭人隱私之報導截然不同;況且受害人父母的目的不也是為了社會公益,勇於揭發補教之黑暗面,避免「另一個房思琪」的產生嗎?直到5月3日衛福部聲明稿才清楚說明「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揭露被害人身分」處罰之除外規定;自4月28日揚言開罰起,讓衛福部揹負罵名整整6天,政府主管機關官員對業管的法規嫻熟度實應加強。

第三、5月2日媒體報導主管機關主管出面喊冤稱「該主管機關立場,是希望相關報導不要對受害人與家屬造成傷害。」,誠如前所述,該出版社之聲明是由受害人父母主動提供,聲明發出後輿論無不對於如此才華洋溢的年輕生命的早逝而嘆息,對於狼師究責的聲浪百出;相關報導無異是受害人父母對愛女不捨的情感與對其過去所受傷害不捨之宣洩,又如何會對受害人與家屬造成傷害呢?再一次的,輿論對於主管官員異於常人的認知也大感不解。

此一「對揭露性侵被害人身分揚言開罰」之事件除了暴露了政府官員在處事時缺乏同理心,對一般社會事件解讀及判斷能力嚴重不足外;更嚴重的是,主管官員因對於法律文義解讀素養之欠缺而對開罰要件是否構成仍有疑義之案件大喊開罰,也無怪乎鄉民們一面倒地認為政府相關單位此一舉動是在為狼師圍事。從此觀之,往後如何提升公務員的法律素養應該是政府在致力於「依法行政」的當務之急!

(作者為臺北醫學大學公共衛生學院教授兼院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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