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從越勞被擊斃談警察用槍時機

◎ 陳大中

新竹縣有越南籍外勞因襲警而被警方開槍擊中,不治身亡,週一有「台灣移工聯盟」等團體出面聲援,質疑警方用槍時機與執法過當。由於案件尚在偵查階段,斷然批評個案是否執法過當,恐稍嫌速斷。只是,警察用槍時機或許值得我們深入探討。

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規定,計有「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等七種可使用槍械的原因;另依同條例第六條規定,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換句話說,警察要用槍,必須先有得使用的法定原因存在,接著還須符合必要性且急迫需要,否則即有違法用槍之虞。

相關規定看似合情合理,惟落於實際情況,卻常與理論有所落差,因用槍風險高、責任重,對員警用槍之保護不足,致使員警多不敢隨意用槍。不僅如此,時有員警執法開槍使犯嫌受傷或死亡,反而變成執法過當,招致追究刑責。如桃園楊梅警分局員警捉捕通緝犯,犯嫌乘隙上車倒車之際,被警員開槍射傷後死亡,該警員後因業務過失致死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確定。惟當時犯嫌已發動車輛,車輛之運行雖有可能是逃逸,但亦有可能是要衝撞員警,在情況未明之際,員警為確保自身安危,向該車開槍,是否就屬執法過當,實有疑義;對於警察用槍時機,必須全盤檢討,做必要的修正。

就法制面而言,警察用槍時機及要件要「去抽象化」。現行條文都是抽象規定,再由法官自由心證,認事用法,如此,自然會導致警察縱使應該開槍,也不敢開槍。若將用槍時機及要件逐一明確正面表列,應可減少員警用槍緝凶、自保之心理負擔。

就實務面而言,應配發執勤警察足夠之非致死性應勤裝備。槍械使用的風險太大,所以員警多是能不用就不用,若能改以非致死性應勤裝備(如甩棍、電擊棒)輔之,執勤時便得使用這些輔助警械,達到執法之目的。目前各警察機關或許都有購置相關器材,惟數量是否足夠,須端視各地之財政狀況,此部分應儘速補齊。

警察是第一線執法人員,惟有讓警察可以依法執法、勇於執法,讓槍械之使用不再是負擔,而是公權力之伸張,如此,對社會治安才有助益啊!(作者為警察機關職員、警大法律所碩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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