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肯亞案裡的三角習題

◎ 許惠峰

肯亞案中,究竟應否要求中國遣返涉案之四十五名台籍詐欺嫌疑犯,引發何方之主張乃「民粹」之爭。實則,共同打擊犯罪乃是國際間之共識,本無疑義,問題在於如何在有效執行及人權保障間取得平衡,並同時維持各國主權象徵之刑事司法管轄權之自主性,三者間如何衡量及其優先順序,實值深思:

一、肯亞案台灣及中國皆有管轄權: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明文:「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刑法第四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足見,若依中國國台辦之發言內容,每年有上百億元人民幣的電信詐騙犯罪贓款被騙子從大陸捲到台灣,則依台灣法律,詐得財物之結果地在台灣,則台灣不論依犯罪地或住所地(即在台灣設有戶籍之涉案人)皆有管轄權,應無疑義。另有論者以刑法第七條規定國人於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始適用刑法。而本案涉及之電信或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之刑度,最輕為一年,不符三年以上之規定,而認台灣無管轄權,實則,此乃混淆實體法與程序法之規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二條,對於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予以免訴判決之規定,即足得知,台灣法院並非不得審理。

二、兩岸司法協議已有遣返之明文:依海峽司法互助協議第五點及第六點之規定,雙方本有遣返刑事犯與刑事嫌疑犯及於交接時移交有關卷證(證據)、簽署交接書等協助偵查及人員遣返之約定,此次中方以台灣打擊罪犯不力,為其破壞協議自行審理之理由,實屬牽強!

三、涉案者應得到合法公正之審判:詐欺犯固然可惡,然而獲得合法公正之審判乃是普世之基本人權,而中國司法審判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是否足夠?是否未審先判?此觀其要求二名台籍涉案者於媒體上公然致歉,即可見一斑,三審定讞前之無罪推定,似乎不存在於中國司法體系中。若國人只因台灣法律刑度或法院判決太輕而認同將台籍嫌疑犯置於此一體系下受審,是否符合台灣民主法治之精神,不可不深思之!

(作者為文化大學法律系教授,永社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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