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莊宇森
近年因施用毒品後駕駛交通工具(簡稱為毒駕)所引發的交通事故頻傳,除嚴重威脅駕駛人自身的生命安全外,更讓用路人暴露於極高的風險之中。台灣過去處理毒駕案件時,在法律上往往面臨舉證困難的窘境,導致許多肇事者得以逃避重刑。為落實「毒駕零容忍」的政策目標,立法院已於一一五年三月十三日針對《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規定進行重大修正,但在新法上路後,似未能有效地抑制毒駕發生。
現行《刑法》針對毒駕增訂「抽象危險犯」的認定(即《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只要駕駛人的血液或尿液中,檢測出行政院公告的特定毒品或其代謝物,且濃度達到法定標準,即發生「抽象危險」而直接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此與酒駕的酒測值概念相同,只要踩到法定的「數值紅線」(指行政院公告之常見毒品及其代謝物尿液檢驗判定標準)即發生「抽象危險」,就直接面臨刑事究責。
依據現行《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其他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就是關於「具體危險犯」的認定。所謂「致不能安全駕駛」,係指已出現足以危及交通安全之具體危險狀態。至於「有其他情事足認」之認定,實務上可以透過以下客觀證據來認定「不能安全駕駛」的「具體危險」,例如:駕駛行為異常、生理協調性測試失敗,或現場觀察徵候等。
此外,若驗出的毒品濃度未達法定標準,且警方現場錄影畫面顯示駕駛人應答正常、步態穩定,無任何「不能安全駕駛」的「具體危險」時,在缺乏「具體危險」事證的情況下,法院極有可能判決被告毒駕部分無罪!然而,縱使法院就被告毒駕部分判決無罪,被告施用毒品(謹按:無論其所施用毒品之濃度若干)依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仍須面臨觀察勒戒或相關刑責。
毒駕與酒駕在法律上都被視為對公共安全具有極高危害的行為,應採取「零容忍」態度。目前在《刑法》規定上,毒駕與酒駕的刑度已完全拉齊。但重點在於,犯現行《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各款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累犯最重處無期徒刑);致重傷者,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累犯最重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否過輕?宜修法加重其刑度,以收遏阻之效!
(作者是公會法律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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