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林若衡
《選罷法》第廿六條修法,朝野對「受緩刑宣告者」可不受參選限制已有初步共識,但民眾黨卻堅持把「易服社會勞動者」等易刑處分納入例外。這正好對應高虹安誣告案若三審定讞後,可能因尚未服完社會勞動,而影響登記參選。如此修法,形同替特定政治人物拆除參選障礙。
緩刑與易刑處分不能混為一談。緩刑是法院認為暫不執行刑罰仍屬適當;易刑處分則不是刑罰消失,而是刑罰仍須執行,只是改以罰金或社會勞動等方式完成。依現行《選罷法》規定,除特定重罪另有更嚴格限制外,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於緩刑期間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其目的並非加重處罰,而是因刑責尚未了結,暫時限制其進入選舉場域,以維護選舉公平、公職信賴與民主制度。
高虹安誣告案二審已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案件仍在上訴中;若三審定讞並維持原判,仍可能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依現行規定,在刑罰尚未執行完畢前,可能影響其登記參選資格。民眾黨此時急著把「易刑處分者」塞進例外條款,難怪外界質疑是在替特定政治人物預先打造參選通行證。
若將易刑處分者一概列為例外,等於讓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者,也能透過修法取得候選人身分。這不只是放寬資格,而是掏空第廿六條消極資格限制的核心目的。
釋字第五八五號指出,法律制定原則上,應普遍適用於將來符合構成要件的不確定事件;若針對個案制定特定法律效果,將違反法律平等適用的法治國家基本原則。換言之,即使條文形式上寫成一般規範,只要修法時點、內容與法律效果高度對應某一已知案件、特定人物,實質上仍可能構成因人設事的違憲疑慮。
更何況,誣告罪絕非輕微犯罪。它是故意利用司法程序,使他人陷入被刑事追究的風險,與政治人物的誠信、守法意識及權力節制能力高度相關。若連刑責尚未了結者都能透過修法放寬參選資格,無疑將動搖人民對選舉制度與公職的信賴,也傷害民主法治。
(作者是政治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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