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廣場》怕輸就不表決? 國會議事程序的新警訊

◎ 莊宇森

立法院程序委員會十七日開會排定下次院會議程,擔任主席的國民黨籍召委翁曉玲見藍白在場立委人數較少,竟未經表決,逕行裁示將議程草案提報院會並宣布散會。國民黨團稱,各委員會對各黨團意見無法取得共識的提案,逕送院會協商,符合議事慣例;民進黨團則批評,因國民黨立委葛如鈞缺席導致藍白人數劣勢,怕輸不敢表決,根本踐踏議事程序。

翁曉玲表示,立法院第八屆的陳其邁、吳秉叡,第九屆段宜康,以及第十一屆沈發惠、吳宗憲,都曾因「黨團無法達成共識」而直接送院會處理。然而,即使真有此類先例,也仍須釐清:所謂「無法達成共識」的案件,是否都未經表決而由主席裁示送院會?抑或應經表決後再送院會?論者以為應以後者為是。

依立法院議事規則第卅四條規定,討論終結或停止討論之議案,出席委員有異議時,主席「得」提付表決。就本案而言,程序委員會對議程草案是否已討論終結或停止討論,本就未必明確。縱認已終結討論,民進黨立委既已當場提出異議,主席即應提付表決;除非有「免予表決」的情形,否則不得以「主席裁示」沒收出席委員對異議事項的表決權。

依議事規則第卅九條第一項規定,對表決結果有異議時,經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得要求重付表決,但以一次為限。換言之,即使已有表決結果,仍可依法要求再表決;但若異議事項未經表決,自然無從重付表決。翁曉玲以「主席裁示」處理,不僅沒收立委表決權,也一併剝奪其要求重付表決的權利。

翁曉玲並警告,阻擋她離開的民進黨立委已構成強制罪。然而刑法第三〇四條所稱強制罪,是指妨害他人在法律上得為之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無論公法或私法權利皆在其內。姑且不論阻擋離場是否構成犯罪,單就翁曉玲妨害立委依法行使表決權(屬公法上權利)而言,反而更可能構成強制罪。

(作者是公會法律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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