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莊宇森
台北地檢署偵辦國民黨「幽靈連署」案,經兩個月偵辦後起訴國民黨台北市黨部主委黃呂錦茹暨賴苡任等五人。另滿志剛等三人暨涉嫌聽命行事動手抄錄的黨工及志工十五人,因坦承犯行,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至於領銜人李孝亮、張克晉及國民黨台北市議員張斯綱等八人,則因不知情,獲得不起訴。
起訴、不起訴及緩起訴都提及「訴」,「訴」就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就特定刑事案件聲請法院審判的一種意思表示。由檢察官提起的,稱為「公訴」;由自訴人提起的,則為「自訴」。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即應依《刑事訴訟法》對被告提起公訴;若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則以書面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原本規定,若非起訴,即為不起訴,但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刑事訴訟法》增訂「緩起訴」制度之法條,此後,偵查案件終結後,除前訴的處分之外,尚可緩起訴(指「暫緩起訴」,由檢察官對被告作出類似「留校察看」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緩起訴制度,又稱起訴猶豫制度,引自日本,在日本已行之有年,此一制度對犯罪行為人之教化更生績效卓著,近年被日本檢察官大量運用。在台灣,檢察官緩起訴之案件,必須合於兩要件:第一,被告所犯之罪,最輕本刑不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第二,應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即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等)與公共利益之維護。
現行緩起訴制度,最值得稱許者,乃檢察官緩起訴時,可同時命被告於一定期內遵守或履行一些條件或事項,如: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公庫或指定的公益或自治團體支付一定的金額等事項,被告若違反此等規定時,檢察官可依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起訴。緩起訴就是暫時不予起訴,經過一定期間後,就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
(作者是公會法律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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