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羅俊瑋
近三年因最高法院就人身保險契約允准強制執行之裁定,引起社會熱議,社會賢達有不同卓論。行政院、立法院與司法院亦為此事展開嚴謹討論與慎密作業,最終於本年六月三日經立法院就保險法相關規定增修通過。本次修法內容,各方容有不同評價,然其應係各方或有不滿意,但亦能就此接受之結果。
觀察本次保險法增修條文,尚有幾個未確定之處,殊值各方再努力,俾使債權關係各方當事人之權益得以確認,社會得以維持平和。本次修法最重要者係第一二三條之一規定,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債務人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另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亦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就前揭規定,假設最高標準之最低生活費為十五萬元。今有一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額有二十萬元,此時債權人向法院申請就該人壽保險契約為扣押或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或有認為於每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額逾十五萬元時,即得就該有效契約為終止契約。然此似與保險法第一二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不符。
就此,茲認較為妥適作法,應為就該有效契約解約金債權額逾十五萬元以上者,始得扣押或執行。此亦為本條文增訂理由,即:為確保當事人得以維持一定之保險保障,且兼顧債權人利益考量之目的。復本條之規定其意係類如強制執行法第一二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就商業保險解約金金額在一定範圍內強制執行之規定。因此,以本文假設案例觀察,僅就五萬元之解約金債權額度內得為扣押或執行,於十五萬元內之額度仍應依據前揭規定留存,或較符保險法第一二三條之一規定真義。
再則,依據第一二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似應較為迅速決定何等契約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類型之保險,如小額終老保險,並予以公告,始能有利各方作業,並使社會有關爭議趨於平靜。(作者是中正大學法律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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