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吳景欽
北市一歲男童剴剴由兒福聯盟媒合保母照顧,卻遭凌虐致死案,引發公憤,並有於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台提案,主張虐童致死唯一死刑。惟就算立法通過,基於不溯既往原則,亦無法適用於剴剴案。這時反該思考,此案到底可否以故意殺人罪論處?
二○一九年刑法修正,為保障兒少之身心發展,增修第二八六條第三項,針對凌虐未成年人致死者,可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以來防止虐童的發生。之所以無加上死刑,是因此等結果加重犯,就死亡部分乃屬過失,致不能與故意殺人為相等同的法定刑。而為防止凌虐用語的不明確,更在刑法第十條第七項加以定義,即無論是積極如毆打、抑或是消極如病不就醫,也不論是言論或肢體動作,更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與否,皆納入凌虐範疇,以免使保護兒少身心規範出現破洞。
此次保母虐童案,被害人為一歲男童,生理機能本就脆弱,除遍體鱗傷、指甲與牙齒脫落、下體變形外,還包括最致命的頭部凹陷,甚至經鑑定已因此虐待而罹患憂鬱症。故行為人對死亡之結果,是否僅屬過失,致只能論以凌虐致死罪而非故意殺人罪,就有商榷餘地。
惟是殺人或凌虐故意,只能藉由客觀證據判定。至於如何判斷有否殺人故意,須由凶器種類與用法、創傷部分與程度、案發情境與現場及犯後言行等綜合考量。故此案若能藉由死因鑑定、目擊證詞或影像,甚或找到擊傷頭部器物,就可能從凌虐致死罪,逐漸踏入可判死刑的故意殺人之治罪領域。
這裡會出現的問題,即是檢察官以凌虐未成年人致死罪起訴,而由六位國民法官與三位法官所組成的合議庭,若改以故意殺人罪論,恐會碰觸不告不理原則之紅線。其次,就算合議庭有權變更起訴罪名,但依國民法官法,有關法律的解釋權專屬三位法官,六位國民法官僅能提出疑問,卻無決定何等罪名之權限。這也代表,本案即便有國民法官參與審判,還是會在凌虐致死罪的框架下進行審判,就無判處死刑之選項,致此案有很大機率,會以無期徒刑為終。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教授兼系所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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