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在劉振亞聲請之停止執行裁定中,為判斷移民署認定亞亞鼓吹中國武統台灣之言論,是否屬《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與第十八條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之行為,以及此等認定是否對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而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法院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廿條之戰爭宣傳言論禁止義務具備我國法律效力為由,肯認移民署認定,駁回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就《公政公約》第廿條有關禁止鼓吹戰爭而言,國家有義務立法禁止任何煽動或鼓吹戰爭行為之言論,此蓋戰爭一旦發生,則所有人權保障都將不存,因此縱使《公政公約》第十九條強調保障言論自由,卻又隨之於第廿條明文禁止鼓吹戰爭之言論,強調鼓吹戰爭言論不需予以保障且應禁止。而依《公政公約》的第卅四號一般性意見,任何依照涉及第十九條加以限制與懲罰之法律規定,皆須以合乎必要性原則以及比例原則方式為之。然如同第十一號一般性意見,當有充分法律基礎清楚指明涉及特定戰爭言論乃國家政策禁止範圍,且有適宜制裁措施,亦屬本條文義務之落實範圍。
無庸諱言,我國並無禁止煽動戰爭言論之專法,就禁止鼓吹戰爭言論,全面落實《公政公約》第廿條義務而言,確有進步空間。然《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一條揭示立法目的在「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乃特定背景下,確立我國與中國人民相互往來的基礎框架。不論是該《條例》中禁限制水域規定,乃至於各式涉及國家安全的規範,包括該《條例》第十七條與第十八條等,所謂危害國家安全之詮釋,自當涵蓋中國對台灣的武力威脅。
從此觀察,任何禁止鼓吹、煽動、宣傳中國使用武力侵略台灣的言論,當屬《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範之政策範圍。又違反此等規定的相對應懲罰,亦無涉及人身自由之監禁,而是居留許可之廢止或強制出境,具有其必要性與妥適性。簡言之,雖不盡理想,但《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已提供充分且足夠之法律基礎,得以限制中國在台人民發表危害我國安全言論。
至於從執行法引伸至《公政公約》第廿條之適用問題,於此《公政公約》之功能毋寧是:強化並說明限制鼓吹中國武力侵台言論在行政訴訟法停止執行之「公益性」。我國通過各式人權公約施行法後,相關人權公約具備我國效力固無疑問,然以訴訟法源而言,實務上能否直接適用或應如何適用相關人權規範條款,不僅實務未有穩定明確之實踐,學理亦難謂具普遍共識。
縱考量我國法院使用人權公約之實踐,本案《公政公約》第廿條既非廢除居留許可或驅逐出境之直接法源,亦非處分停止執行與否之直接法源;相反地,該條文是用以支持並說明我國「管制在台中國人民鼓吹武統言論」,具備「重大公共利益」。從此而言,法院之裁定並未背離我國實務歷來對人權公約施行法之解釋與適用。
進一步而言,面對中國機艦環台脅迫,且步步進逼,和平危若累卵,然就煽動鼓吹中國武力侵台言論,卻僅能尋求行政處罰,而無更具嚇阻效力之刑事處罰,彷若棄國家安全與公共利益於不顧。回顧二○二二年國際人權公約第三次國際審查委員會報告,加上亞亞事件竟有誤用國際公約之質疑?兵凶戰危,豈容鼓吹戰爭!制定禁止煽動戰爭言論之專法,落實《公政公約》第廿條義務,當是政府需再努力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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