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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廣場》先修「核安三法」 再談應否延役核電

◎ 蔡雅瀅

日前立院召開「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公聽會,探討應否修法,讓超過延役申請期限的老舊核電廠延役。擁核、反核各有立場,共同交集是「應確保核安」。

我國核安法制至少有:核子事故緊急應變計畫區涵蓋範圍不足;建廠時欠缺選址規範,致核電廠蓋在高風險場址;核子事故損害賠償法保障不足等三大漏洞。

福島核災時,日本強制撤離電廠半徑廿公里居民,要求卅公里居民自願撤離或室內掩蔽,影響約十五萬多人;我國緊急應變計畫區卻僅八公里,範圍明顯過狹。以核二廠為例,半徑八公里約八.六萬人、卅公里約五九八萬人(約為福島核災影響人數的四十倍)。若核災時無力撤離、安置污染區的居民,如何確保核電延役安全?故應修正《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十三條,擴大應變計畫區範圍。

二○一三年「壓力測試歐盟同行審查報告」指出:台灣核電廠暴露於地震、海嘯、水災、與颱風的機會,遠高於同期進行壓力測試的歐洲國家;核電廠址緊鄰活動斷層,對核電廠的安全構成嚴重挑戰 。

我國核電建廠之初,缺乏選址規範,致曝災風險遠高於他國。過去無知承受風險,若要延役加長風險,應「先」制定選址規範。以美國核電選址條件為例,該國要求核電廠半徑八公里內,不可有活動斷層。而核一、二廠距山腳活動斷層分別僅七及五公里,核三廠更有恆春活動斷層通過廠區,若要核安不落人後,顯不應延役緊鄰活動斷層的核一、二、三廠。

此外,我國《核子事故損害賠償法》設定單一核災,賠償上限四十二億元。以核一、二、三廠半徑卅公里人口分析,平均每人僅能獲償一○五○元、七二四元及七萬元,根本不足填補實際損害。東電公司截至二○二四年五月,就福島核災已賠償約二.四五兆台幣,我國超低賠償限額明顯不合理,應比照日本採有損害即應賠償。並應刪除重大天災免責、國際武裝衝突免責、經營者以外之人免責等規定;強化責任保險;擴大損賠範圍;延長短期時效,取消長期時效等。

我國國土面積不到車諾比核災污染範圍的四分之一,且小於二○一八年「反核食公投」福島五縣市總面積,無論哪個核電廠遭遇核災,後果均是全民難以承受。我國位於環太平洋火山帶,斷層密布的環境條件,雖不利核安,但有利地熱發展。與其將國家資源浪費在爭論不休的高風險核電,不如好好推動深度節能,並善用環境條件發展地熱等再生能源。

(作者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專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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