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司法浩劫」言重了

■ 蘇友辰

邱忠義檢察官日昨發表「侵害人權的司法改革」,將一件先進而遲來的刑事訴訟法新制之改造,扭曲為侵害人權的「司法浩劫」,確是聳人聽聞,律師界不能再沈默以對!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內文為:第一項:辯護人得接見犯罪嫌疑人及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亦得隨時接見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第二項:對於前項之接見及通信不得禁止、限制、裁收、監聽、錄音、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但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經法院核准者,不在此限。第三項:辯護人蒐集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資料,得訪談證人或關係人,依法調閱相關文件,或其他蒐求證據之行為。請注意修正條文中相對的預防機制,包括蒐證的「訪談」(非傳喚)、接見的「但書」禁止規定及調取資料的「依法」限制,絕非「侵」文污名化所指的「隨時傳喚」或「任意調查」。

此項修正並非律師異想天開的擴權行為。觀乎一九六六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並於一九七六年生效的「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b款規定:「委託人得要求辯護律師與被告聯繫協商,並完全尊重他們之間的協商均屬保密。律師必須能夠與其他委託人協商,且不受任何來自當局的限制、影響、壓力或不當的介入,提供其既定的專業標準和判斷。」此外,聯合國大會就預防犯罪和罪犯待遇所通過的「司法行政的原則」關於「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第二十二條亦要求政府「確認和尊重律師及其委託人之間在其有專業關係內的所有聯繫和磋商均屬保密。」可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與辯護律師間的協商保密性為國際人權公約所公認的原則,政府除因防止明顯的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正當理由外,不能剝奪或干擾辯護律師與其委託人間的「協商保密權」。此項權利乃是被告行使正當防禦權及受到充分辯護的基本訴訟權利,不能指為侵害人權的立法。

上述無障礙的協商空間的建立,英、美行之已久,日本、韓國亦同此規範。最近司法院、台灣高等法院、法官協會聯合舉辦「刑事訴訟新制之檢討與再造」研討會,第二場的主講人陳瑞仁檢察官對容許律師有「協商保密權」也持贊同的態度。另外第一場的主講人台南高分院蔡崇義庭長認為維護當事人進行主義「武器對等」的原則,也表示贊同賦予辯護人適度的調查權。可見兩項權力的擁有當是監督及制衡檢察官權力獨大的利器,絕非「洪水猛獸」,又何來「浩劫」之有?

當然,上開新制改造如能夠完成三讀立法,將是我國刑事訴訟法史上一件大事,我律師應秉持律師法及倫理規範有所節制,不能任意濫用而損及律師公益的形象,破壞立法美意。

(作者為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副理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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