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趙萃文
男子曾文彥犯下台南玉井縱火七死案,更二審判處無期徒刑,最高法院日前駁回上訴定讞。該院新聞稿指出,曾男犯罪情節已達最嚴重情形,原應依殺人罪最高上限判處死刑,但其符合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又參酌憲法法庭一一三年憲判字第八號判決,曾男罹患反社會性人格疾患,應可涵攝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稱「特殊精神障礙」類型,得作為迴避判處死刑之事由。
按上開憲判主要內容有三點:其一,現行刑法以死刑為最重本刑之犯罪,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之情況,故《兩公約》所提到「最嚴重之罪刑」應僅限於行為人是直接故意、概括故意及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間接故意不包含在內。其二,被告於犯罪時、審判時、在監所關押時,受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影響,均不得判決死刑。其三,程序法上死刑判決應經各級法院合議庭法官之一致評決。相關案件必須依附此架構進行判決。
故本案最高法院參酌上開憲判精神,以曾某具有反社會性人格疾患屬精神病之一種,依法減輕其刑,似屬有據;惟《刑法》第十九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可不罰或減輕其刑。有關「精神障礙」之標準,過往實務參酌特別法《精神衛生法》第三條名詞定義,均認為反社會人格疾患者不包括在內;故以往被告經司法精神鑑定為反社會人格疾患者,均未曾減免其刑。
本案最高法院站在體恤犯罪者立場,為犯罪人利益計,將反社會人格違常類推適用至公政公約所稱「特殊精神障礙」類型,用心至深,卻違背以往司法實務見解和精神衛生法之立法定義,判決明顯違背法令。
刑法對精神障礙犯罪者之監護處分,及精神衛生法對一般精神疾病患者之治療,應建置不同處遇體系,本是一種相當有效的途徑,可各自發揮功效。但由於精障犯罪者伴隨之多重風險因子,不會因接受矯正處遇或監護處分而自然解消,先進國家對其處遇之刑事政策,無不採取案件分流,對於具有治療可能個案,施以多元介入及彈性監護模式,對部分不具治療潛能之個案,則應仿照德國刑法第六十六條以下保安監禁消極隔離於社會;否則,針對再犯危險性難獲改善,監護無效率的缺陷,恐持續無從解決。
據報導,立法院預算中心對明年專責司法精神病院評估報告依舊不樂觀,除南部凱旋醫院已經啟用外;東部、北部工程日期均被展延,中部更是被核定緩慢,距離社安網目標四八○床更是遙遙無期。相關部會應「儘快」攜手完成,朝野各黨也別再糾葛於毫無意義的死刑存廢,共同協力研議強化刑事司法及精神醫療的合作模式,才可能進行有效處遇與危險預防,確保社會安全網不再出現漏洞。
(作者是大學助理教授,輔大法學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