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林石猛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參釋字第四八二號解釋)。刑事審判實務闡釋聽審權之內涵,認是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基本權保障的核心範疇,具體落實於刑事訴訟程序而課予國家的憲法上告知義務,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訴訟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使被告能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不致侵害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其內涵,至少包含有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注意權三者(參最高法院一一○台非二三○),如此,得確立當事人之訴訟主體地位,使其就裁判之相關訴訟資料,有知悉、閱覽、陳述之權利,進而對於重要之事實或法律爭議,有影響裁判基礎形成之機會,增進法院於裁判上認事用法之適當性,提升國民對司法之信賴(參臺灣高等法院一○六非抗五四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判決)。合先說明。
今年五月十五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一一之一條規定:「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聲請,就案件之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下稱該條項規定)自法條結構專家證人之發動主體有二,一者即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選任;二者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聲請。
前者,法院衡酌個案事實,認有必要選任專家證人時,當可解讀為法院有裁量是否必要之空間,然參諸最高法院一○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三條第二項但書「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該但書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方能未減損被害人權益,亦顧及被告利益,於訴訟照料及澄清義務,兼容並具。則法院行使該條項選任專家證人之職權時,仍應審酌是否有利於被告,即法院行使裁量權仍應不得逾越法院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從事合義務裁量,而非自由裁量。
至於由被告方面之聲請選任,參諸前揭釋憲與刑事審判實務,應認法院就該項之聲請,更非自由裁量,而是義務。蓋既稱之聽審請求權,基於權利與義務之衡平,受請求權行使之對象即法院,自有受拘束之義務。凡此,得自刑事訴訟法第二一一之一條之立法理由及刑事訴訟實務得此結論,理由如后。
一、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按專業法律問題、外國法律、習慣法及已廢止法律等,非法院所能盡知,又如具體個案所涉法律爭議具有高度專業性、重要性及公益性,為期法學理論與實務結合,以促使法院能善用學術研究之成果,俾助於法院妥適、周延作成裁判,爰參酌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一條之八第四項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之八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一項。」其所參酌之立法例即現行最高法院民刑大法庭、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於經由審理個案統一法律見解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聲請,就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即賦予當事人就影響其權益之重大事項於統一法律見解前,得適時行使聽審請求權,俾助法院妥適、周延作成裁判。(待續)
(作者為金石國際法律事務所所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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