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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廣場》金金併之我思我見

◎ 莊永丞

新光金董事會於今年四月以十一對四的決議,重啟與台新金之合併評估,雙方並於八月十九日拜會金管會後於廿二日董事會通過合併決議。期間,中信金於八月廿日宣示將公開收購新光金股票,擬藉此入主新光金,旋於廿六日向金管會遞交收購新光金已發行股票總額十%至五十一%之股權申請。金管會究應如何准駁新新併或中信金之公開收購申請?

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合併之許可時,應審酌下列因素:一、對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提升經營效率及提高國際競爭力之影響;二、對金融市場競爭因素之影響;三、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之財務狀況、管理能力及經營之健全性;四、對增進公共利益之影響,包括促進金融安定、提升金融服務品質、提供便利性及處理問題金融機構。

據此,金融控股公司之併購,金管會須著重考量併購結果會帶來的金融風險、公共利益、經營階層穩定性之情事。再者,金融事業之資金除來自股東,大多來自社會大眾,對董事會決策的併購行動是否妥適,仍須考量公共利益與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準此,針對特許金融事業,董事會之商業經營判斷標準,不同於一般營利事業以股東利益最大化為導向,而係以利害關係人主義為方針。董事會做商業決策,除考量股東外應兼顧相關利害關係人(如存款戶、要保人或金融消費者)之利益。

又依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管理辦法(下稱投資辦法)第二條第九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欲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卅六條第二項對同一事業為投資時,須取得被投資事業董事會未反對決議,或與被投資事業相關對象簽有應賣股份總數超過廿五%的相關協議或約定之書面文件。析言之,其須事先取得目標公司的同意,雙方始能合意併購。另查同項但書,若該金控公司符合資本充實、經營能力佳、有國際布局發展能力及企業社會責任良好等一定條件者,則得進行非合意併購(即敵意併購)。因金管會考量敵意併購的後續整併過程可能面臨較多變數,故對敵意併購設有較高之要求,以降低日後無法順利整併而對金融市場穩定發生不利之影響。

值得探究的是,對同一併購目標公司(如新光金),主管機關有無可能既核准「新新併」的合意併購,又核准「中新併」之敵意併購,造成合意併購與敵意併購同時並存之窘境?基於投資辦法第二條第九項之立法目的,金管會認為敵意併購將更增添金融市場之風險性與不確定性,故原則上仍應以合意併購為優先,無法合意併購時才允許符合額外要件之敵意併購。亦即,系爭公司間若已存在合意併購,即無再核准敵意併購之必要。

退步言之,金管會若核准兩項併購同時進行,恐發展出多種不確定性結果並引發系爭公司間的治理難題。第一、台新金與新光金的合併若已通過,然中信金在公開收購僅取得合併後「台新新光金控」十%股份之結果,中信金便會成為合併後之「台新新光金控」的大股東。據此,台新金與中信金應如何共治?尤以公司董事會為採取共識決之決策機制,當其董事成員利害不與共時,將面對決策杯葛的難題,從而「台新新光金控」的董事會又如何能為利害關係人作出最有效率之決策?第二、中信金既為「台新新光金控」之大股東,應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三項對「台新新光金控」負有忠實義務(Fiduciary Duty)。此際,中信金該如何因應與「台新新光金控」之利益衝突問題?第三、續前例,中信金是否於短期內負有整併之義務?若無法完成整併,是否應釋出持股退場?依照「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投資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應遵行事項」,投資公司應承諾於至多三年內完成整併,若無法完成整併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否則應釋出持股。屆時,中信金勢必須採取一切可能之手段以達成整併,資本市場恐將面臨系爭公司經營權爭奪與退場所造成的股價波動問題。

綜上,建議金管須以公共利益、金融秩序、股東與利害關係人等因素綜合考量,以符風險基礎導向之審慎監理。

(作者是東吳大學法學院院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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