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民事強制執行 不可殺雞取卵

◎ 王國論

債務人的財產,是債權人債權的總擔保,此為「不變的真理」。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一○八年台抗大字第八九七號裁定意旨,認為執行法院「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號裁定一出爐,翻轉了超過一世紀,長久以來實務上的見解,吹皺了司法一池春水,亦影響諸多當事人權益。

本號裁定翻轉昔日見解,爭議已不少,若要翻異此長久以來的見解,似應「不溯既往」,另訂「日出條款」。須知一般人付費買保險,尤其「人壽」保險契約,初衷絕非為脫責避債,它與日後和債權人的債權債務關係,幾乎無關連。

最高法院裁定後,依循此裁定見解,聲請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以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約者,幾乎均為銀錢業者,而當初債權人與目前被執行之債務人(即保約要保人),其衍生之債權,幾乎毫無關係;亦即債權人之所以被欠債,係其當初信用評估時的偏差,生意人放款本應自己去評量風險,豈有日後由最高法院來為其主持正義,送它額外的禮物?此號見解,實值商榷。

繫點在於,保護債權人的債權,與保護債務人干係之人命錢、續命錢,難道法律見解能出爾反爾如同兒戲!首揭「不變的真理」是最近才改變嗎!

惟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亦指出: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

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一條第二項及第一二二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試問以後誰還「買保險」?買保險豈有「保險」?如繼續如此運作,保險業績將下降半數;實務上即常見,債務人施作之工程款如被執行,試問還有債務人會繼續施作工程嗎?這無異行使另種的解約權,糾紛不斷,實務上即認為不宜;不知有哪隻被宰殺的母雞,還會繼續下蛋!但這些「第三人」卻不異議,毫無「誠信」可言,賺走了保險,即放任被保險人自生自滅。

但很遺憾,目前承辦此類型執行案件之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似乎未深明原裁定意旨,執行品質不存,除了把自己忙得焦頭爛額,亦為了那顆蛋,將隻隻母雞宰殺得哀鴻遍野。

(作者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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