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吳景欽
最高法院大法庭做出累犯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的裁定,引發劍青檢改砲轟亂下指導棋,最高法院則反批是情緒發言。惟如此的相互攻訐,並不能解決爭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一條第一項,檢察官就犯罪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由於法條僅明文犯罪事實而不包括科刑,故包括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即累犯加重二分之一的量刑,被認是法官應職權調查與專斷之事項,檢察官頂多提供被告犯罪前歷供參考,就此部分並不負舉證責任。
惟檢察官身為起訴者,除提出犯罪證據外,更應對量刑多寡、是否加重等刑罰事項為論告,自應具有舉證責任。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八九條第二項,於犯罪事實辯論後,除須聽取被害人意見外,更應依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的順序為科刑辯論,這就等同課予檢察官先為舉證之義務。
而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裡,雖未否定累犯加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的憲法原則,卻認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二分之一,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故強調在立法者未修法前,此等加重就委由法官於個案為裁量。又在理由書也明確指出,對科刑的證據調查與辯論,必須有獨立之程序,並由當事人就刑罰加重、減輕事由提出證據方法,並為充分辯論。故處於原告地位的檢察官,理所當然對累犯事實,就有責無旁貸的舉證義務。
故此次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定,似乎就是在立法懈怠下,不得不然的解釋結果,卻仍留有諸多疑問。尤其在明年一月一日國民法官上路後,因未將罪與刑的審理程序分離,就可能於審判一開始,檢方即提出被告的犯罪前歷,致讓國民法法官合議庭產生偏見。而如此的不分離,亦使無罪答辯的被告及其辯護人,陷入是否為科刑辯論的矛盾,若檢方又不指出科刑的證據與意見,在法官於此等案件幾乎不可能為職權調查下,合議庭如何為量刑評議,恐會出現很大問題。
面對如此困境,立法者就得趕緊修法,除將檢察官的舉證責任及於科刑部分外,亦應將犯罪事實與科刑的審理加以分離,以免因程序混淆,致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又對累犯加重二分之一的規定,有無必要存在,亦是須檢討的課題。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所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