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姓富商為求刺激,開著645萬元起的賓士AMG GT跑車(大圖右,綠色),與另名飆仔租來的LEXUS RCF5000賽道版跑車在隧道內併排飆速。(記者林嘉東翻攝)
〔記者林嘉東/基隆報導〕李姓富商仿電影「玩命關頭」情節,開著六百多萬元起跳的賓士AMG GT跑車,與簡姓男子租來、價格五百多萬元的LEXUS RCF5000賽道版跑車,併排飆速「炸隧道」。基隆地院一審法官認為李男嚴重危及公眾安全,並將跑車用於飆車競速「犯罪用」,宣告沒收李的跑車;不過二審引最高法院判例見解,供行駛的車輛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撤銷原判決,改判不沒收該車。
四十九歲綽號「龍哥」的李男與二十九歲簡男,去年六月相約飆車,凌晨零時分別從桃園市、新北市各自開來賓士跑車與LEXUS跑車,到基隆台二丙線(基福公路)飆車。
二車在在台二丙線平雙隧道內,以占據兩個車道方式併排競速,比拚馬力。警方調閱相關監視畫面查獲二人,檢方依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起訴。
基院一審法官認為,兩飆仔把隧道當成飆車競技場,只為了追求刺激,拿生命開玩笑,不顧可能造成傷亡等嚴重後果,更罔顧往來車輛行車交通安全,為免有樣學樣,禍害擴大,並威嚇飆車惡行,認定飆速跑車是「供犯罪所用」車輛,宣告沒收李的賓士跑車;簡因為使用租賃車輛,未宣告沒收。
李不服一審判決,上訴到二審基院合議庭。二審雖認為,飆仔在街頭恣意高速橫行,對社會危害甚鉅,但現行法令規範不足,只能援引最高法院判決,認定李的跑車不是供犯罪用之物。
判決指出,刑法規定的「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指對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於犯罪的實行有「直接」關係,且還要區分是否為了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為前提,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汽車或機車僅屬該罪的「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
至於李男的車,只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的關聯客體,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因此不是刑法規定的「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此改判不用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