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法院判決詭辯 如何折服民心

◎ 趙萃文

李姓嫌犯因工作問題縱火,造成何姓老闆父親及伯父慘死,阿公被火燒傷多日後亦死亡,一、二審及更一審均以李惡性重大而判處死刑,台中高分院更二審認李殺人犯意出自間接、不確定故意,尚難評價為情節重大之罪,改判無期徒刑,仍可上訴。情節宛如男子湯景華燒死六人案翻版。

筆者之前即於貴報為文指出,聯合國人權委員會二○一八年公政公約第六條第卅六號意見僅指出,「最嚴重的罪行」只限定於極端嚴重的罪行,且涉及故意殺人。未故意且直接造成死亡,例如謀殺未遂、貪污及其他經濟和政治罪行等,雖本質嚴重,但不能成為第六條判處死刑的依據。根本未探討我國刑法直接故意、間接故意的區別。

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直接故意,意即確定要殺死某人,第十三條第二項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則如新聞上常見無差別殺人事件,犯人主觀上出於報復社會、單純好玩、甚或是由於精神障礙,具體被害人是誰,並非其所關心的重點。因此也有學者認為,間接故意並不存在,只要知道有可能卻還去做,就都是直接故意。絕非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非難性就一定遠高於第十三條第二項,仍需視實際情形綜合判斷。若站在刑法一般預防及社會防衛的觀點,不確定故意無差別殺人嚴重性可能還高於直接故意殺人。

事實上,最高法院在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刑事判決點出:「直接故意抑間接故意,在科刑時於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上,兩者對罪責之成立,並無區別。僅於審酌同條各款之一切情狀時,可為諸多標準之一,非必然後者較前者為低,仍需視其各行為之具體情狀綜合判斷。」惜最高法院各庭之間見解明顯並不一致。

是否贊成廢除死刑和間接故意是否無法判死,為兩個不同之概念,按現行刑法思潮強調教化和懲罰並重,法官若認為被告具有教化可能性或具《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規定之精神障礙而不判死,吾等亦只能敬表尊重。因此為其自由判斷餘地。但兩公約是否規定間接故意無法判死,則是一法律事實問題,應詳予探討辨明。

《戰國策.趙策》:夫刑名之家,皆曰白馬非馬也,被時人譏為詭辯,深望兩千年後之今日,司法高層之判決,勿重蹈覆轍。

(作者為法學博士、大學助理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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