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公益信託修法 阻礙公益的發展

◎ 李伸一

國內不少企業或善心人士成立公益信託基金,惟因外界反應,認為可能以公益之名行避稅之實,主管機關乃有修法之議,依行政院送立法院之信託法修正草案就公益信託專章觀之,確有許多可議之處,包括有違憲之虞、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防弊過當且不符世界潮流,對真正想做公益者反諸多阻礙。

一、有違憲之虞:

1.草案第七十一條之一:公益信託設立時之財產,除現金外,得以其他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或其他財產權代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所掌業務性質,訂定現金總額比例。

此種現金總額比率之規定,對於捐贈其他財產,例如一筆土地或房地做為興學、長照、孤兒院之方式豈非違法,反倒無法達到公益之目的,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虞。

2.草案第七十一條之二:第二項…受託人於公益信託設立,未經許可所接受之捐贈,經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應將捐贈返還捐贈人,不能或難以返還應繳交主管機關處理…。

按公益信託之財產所有權與捐贈予財團法人之情形不同,並未變更所有權,捐贈人如死亡時,其捐贈物之所有權自應歸其繼承人,行政院版本之規定有違憲法15條侵害財產權之虞。

二、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1.草案第七十一條之五:對已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但有該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即「設立時信託財產之現金總額未達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比例」得撤銷或廢止。

此規定將使以往合法的捐贈,於修法後變為不合法的捐贈,而且由於非上市(櫃)股票流通性不高,形同強制公益信託必須賤價出售或轉讓予第三人,否則公益信託就有被撤銷或廢止的風險,顯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甚至也有違反憲法上的保護財產權的疑慮。

2.草案第八十三條之一:已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現金總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比率,應於一年內補正,不補正得撤銷或廢止…。

同樣的,本條修正也會使原已設立的公益信託為了符合此現金比例的規範來賤價出售非現金的財產,此規定也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三、防弊過當,限制真正公益的發展,也不符世界潮流:

1.草案第七十一條之六:(1)…公益信託辦理信託事務之年度支出不得低於前一年底信託財產總額百分之二。(2)信託財產數未上市、未上櫃,非興櫃之股份或股權,…其年度支出並應達該項信託財產總額百分之二…。

2.草案第七十一條之七:限定信託財產之運用方法,只能存放金融機構,購買公債、國庫券…等等。

3.草案第七十一條之八:…公益信託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獎勵,除有特別情形外,不得超過當年度支出百分之十。

以上限制與先進國家之規範不同,一方面限制公益信託得投資的範圍,或設下不利發展的限制,卻又強制公益信託每年必須支出遠高於一般銀行定存利率,且相當於總財產價值的2%,無異於殺雞取卵,強制公益信託每年在孳息或獲利之外,必須逐年減少其所持有之財產,不利公益信託的持續穩當經營,環顧世界各國發展的趨勢,例如知名的諾貝爾基金,原也只能將其財產存置於銀行定存,收取少少的利息,卻導致瀕臨破產,在1953年開放可投資於上市股票及不動產後,反成為百年基金,對於世界的發展有卓著的貢獻,有目共睹;如果修法只是一味防弊,沒有考慮到為臺灣的公益事業立下百年大計,無異於使後進者更怯懼於投入公益事業,反倒成為阻礙公益事業的絆腳石,眾多弱勢者未受其利,反受其害。

再者,強制公益信託之捐贈必須公平、普遍,係參考財團法人法所訂立的修正條款,但卻無視於公益信託與財團法人本質上之不同。成立公益信託的目的,係捐贈人對於所欲從事的公益事業尚未定下明確的目標,因此先將財產委託於第三人,此與財團法人取得財產可自主管理受捐之財產有本質上的差異;所以,公益信託沒有捐助章程,財產委託人也就無法指定所欲捐贈的特定對象,則行政院版本的71-8條修法中例外規定,將無適用之可能。

信託法公益信託修法,既然有這麼多疑慮,建議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議時,應審慎為之,宜自行舉辦或委由法學團體舉辦公聽會,邀請學者專家、公益信託代表、信託公會等參加,集大家意見朝興利多於防弊的方向修法,讓更多善心人士願意公益信託從事公益活動,也讓公益信託可長可久的存續舉辦公益活動。

(作者為國策顧問、消基會名譽董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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