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不宜再自己人調查自己人

◎ 吳景欽

針對翁茂鍾的廿七本所謂現代版百官行述,因各界對司法院的調查報告有所質疑,迫使司法院長發新聞稿強調,將全面徹查、絕不包庇。只是從第一波的調查報告來看,雖涉及者眾,卻多以無貪污對價或時效已過而不付懲處,但這到底是法律規定使然、抑或是自我保護?

司法人員,若收受自己承審案件的當事人之利益,並因此為其有利判決,自會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的公務員受賄罪。而若犯罪行為發生在二○○六年七月一日前,雖適用舊法較短的追訴權時效,但因公務員違背職務受賄罪,法定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就算根據舊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仍有二十年追訴時效,故就此部分,實不能以行政調查為了結。

比較會有問題的是,如所接受的利益,並非高額的金錢或買賣當事人公司的股票,而僅是接受招待、襯衫或禮盒等,由於價值可能不高,確實會出現有否貪污對價的爭議。只是對價關係是否存在,金錢價值的高低,只是考量的因素之一,而非全部,更不能由司法院說了算,致應開啟刑事偵查才是。至於法官收受私人利益,但與其承審案件無關,只提供法律意見者,因非屬其職務行為,就很難落入貪瀆犯罪的處罰範疇,就僅能為行政懲處。

惟對公務員的懲戒時效,最長僅十年,且根據公務員懲戒法第廿條第一項,此期間是從行為終了到繫屬於懲戒法院之日為止。但在司法者有所不法,只要仍在其位,於其熟稔法律操作與技巧,甚且可動用影響力為掩蔽下,實很難被察覺,往往得等到其卸任,而無實質影響力時,這些行為才會被曝光,但於此時,卻可能已過了懲戒時效。尤其現行公務員懲戒法,並無時效停止進行的規定,如這次超過一年的行政調查,若仍計入懲戒時效,就在促成時效之完成,即便是無心,總難免有瓜田李下之質疑,故也不應由司法院自行表述。

總之,無論司法院對百官行述案有著絕不徇私護短之決心,但在人民已對司法失去信任下,實不宜再由司法機關閉門造車,而應將所有資料交由監察院的人權委員會,以接受他律與全民監督。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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