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監察院可廢 監察權應存在

◎ 李伸一

自從蔡總統提名監察院長及委員名單公布後,外界廢除監察院的聲音再起,並有意以修憲方式為之,即使在立法院監委被提名人審查會遭到強力杯葛,同意權的行使在混亂中通過,但廢監察院還是焦點,陳菊院長亦表示要扮演好最後一任監察院長的角色。就曾擔任12年監察委員的筆者,以個人實務經驗,認為監察院雖可廢,但監察權仍有存在的必要,主要基於:

一、監察權之存在有其歷史淵源,並為國際潮流所趨

古代御史,職司風憲,為民平反冤獄,傳為美談。1809年瑞典為平衡國王與國會權力,創立了國會監察使(原稱Umbuds,後改稱Ombudsman),次年通過監察法,監察使可監督法官及政府官員。其後1919年,芬蘭、丹麥也跟著設立監察使,由於成效卓著,普獲各國重視,紛紛仿效,目前已有超過180個國家及地區實施此制度,並於1978年成立國際監察組織(International Ombudsman Institute,簡稱IOI),其宗旨為監察機構超然於政府機關之外,獨立行使職權,且有權力調查政府機關所做的決定,提醒或建議,以保護人民或群體免於不當行政或其權利遭受不當侵害、不公平待遇、濫權、貪汙等行為,此國際組織亦甚獲聯合國之支持。

二、監察權為民怨的宣洩口,並守護人權,捍衛社會正義

人民對於政府的施政或司法審判不滿或受委屈,通常會透過申訴的管道表達,而監察院是最常受理人民陳訴的機關,監察院每年接受人民陳訴近兩萬件,其中內政占第一位,司法第二位,顯見人民對自己權益的重視及對司法的不信任。而調查案中幾乎有半數是涉及人權有關的問題,更有多起因判決違法或冤獄受到平反。

三、對司法人員的監督有其獨特功能

法官獨立審判為憲法所保障,不受任何干涉,但司法官應受監督,亦有其必需性。西方國家雖固守三權分立,但隨時代變遷,逐漸形成應有外部機關監督司法,所以瑞典在1809年、芬蘭在1919年皆設立獨立監察使,來監督法官。

在歷屆監委任期內,幾乎每年有司法人員的彈劾案,包括違法拘提、判決違背法令、收受賄賂、心證明顯違背倫理法則以及經驗法則。在目前對司法人員的監督,雖然有評鑑制度,法官法職務法庭的懲戒制度,但監察院的外部監督較見功效。

一般人對監察院的刻板印象,認為功能不彰,只拍蒼蠅,不彈大官,即使彈劾通過,最後也是重重提起,輕輕放下,但實際監察權之存在,有其特殊功能,如前所述,因此在廢除監察院的同時,應可將現有監察制度調整為:一、國家人權委員會,二、國家監察委員會,三、國家審計署。其中國家人權委員會可就現成立的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獨立運作。委員不必由監察委員兼任,至於人權委員會只負責人權行政,或有人權調查權可再議。

其次國家監察委員會可設五至七人,調整調查之對象限縮為簡任級以上高級文官、將級軍官、政務官、法官、檢察官。而將薦任以下文官,校級以下軍官交由主管機關依法調查懲處,則監察委員集中精力監督高官及司法人員,將使吏治更清明,當然監察委員也可接受人民陳訴,至於現有監試等職權就可免了。

另國家審計署,可就現有監察院審計部獨立設置國家審計署。至於此三機關隸屬於總統府或分別隸屬或獨立於三權之外,就有賴於修憲者的智慧了。我想如此變革,既可解決一直存在的三權、五權之爭議,也符合國際監察權的趨勢,再輔以調查對象的限縮,調查品質的提升,調查效能的增進,官箴的整飭,人權的維護,應更可期待。

(作者曾任十二年監察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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