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律師可以約定後酬嗎?

◎ 沈靖家

台灣律師的收費方式,大致可以分為按件計酬、按審計酬、按時計酬、以及本文要討論的「後酬」。按件計酬與按審計酬很類似,都是以完成一定任務為委任範圍,差別在於「按件」通常是指完成單一文書或活動(如撰寫書狀、陪開庭),而按審計酬就是承作一個審級結束前的一切文書及活動(如承作民事訴訟第一審)。按時計酬顧名思義就是依據律師所花費的時間來計價,但當事人最好要對於委託事務有一定程度的認識,否則時數容易遭灌水而不自知。後酬則是指依據訴訟結果的成敗或是依據勝訴金額一定成數來決定酬金。

需注意者,「後酬」與民間所講的「前金後謝」中的「後謝」概念不同,前金後謝一般是針對賄賂官員的方式,先給前金讓官員有資源可以先運作打點好其他相關人員,等到任務達成時要再給後謝以答謝該官員。而律師後酬比如說遊民發生車禍沒錢打官司索討賠償金,此時就可以跟律師約定,以日後打官司勝訴的一成當作律師酬金,使律師更加「感同身受」而盡全力為當事人爭取最大的利益,也可以讓原本沒錢打官司的遊民獲得賠償金,可謂雙贏。因此,除了法律業以外,徵信業者與債務處理公司也經常以約定後酬的方式來服務客戶,例如以抓猴成功取得和解金的兩成做跟監報酬、以成功討得債務金額的三成做為走路工等。

但在台灣,與律師約定後酬在多數情況是違法的。律師法第34條規定:「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係爭之權利」,也就是說若約定勝訴金額一定成數做為律師酬金,等同於當事人將權利的一部份受讓給律師,容易造成廣泛收購民眾權利再濫行訴訟的風險,一來有失律師的公益形象,再者亦容易過度耗費司法資源,因此立法予以禁止。而在最近(106年10月23日)法務部以法檢字第10604528660 號函進一步擴大後酬禁止的範圍:「倘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後酬,係以勝訴後系爭標的之一部或一定比例作為酬金,即與受讓權利無異,難謂與律師法第34條規定無違」,如此一來,只要跟律師約定勝訴結果的一定成數做為酬金,均屬違反律師法第34條,只不過民眾違反此條沒事,律師若違反此條就有被懲戒的風險,最嚴重可能被處以撤牌處分。

但針對後酬的另一種形式,也就是訴訟成敗約定報酬(比如勝訴十萬敗訴三萬)是否也在禁止之列?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律師應對於委任人明示其酬金數額或計算方法。律師不得就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之結果約定後酬」,因為這些案件類型均具有濃厚社會公益性質,例如離婚案件,牽涉的不只是夫妻雙方,還有未成年子女的照護、性別平等、社會倫理等,刑事或少年案件的公益性更是不在話下。在台灣,所謂「家事案件」包括婚姻事件與繼承事件,但在美國,根據美國律師協會所頒訂的「專業行為模範規範」(ABA Model Rule of Professional Conduct),所謂「家事案件」並不包括繼承事件,原因在於美國人認為繼承案件的財產權性質要濃厚,與一般民事案件較類似,公益性反而較淡薄,因此無規範的必要。

這樣看下來,在台灣要約定律師後酬,恐怕只能在一般民事案件中依據訴訟成敗結果為不同的報酬約定,否則一旦逾越界線,一般民眾雖不受罰,但受任律師卻有被撤牌的風險,將可能扼殺當時只想熱心助人的好律師,不可不慎。

(作者為執業律師,台北市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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