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傳統領域與自治精神

◎ 蘇巧慧

立法院於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制定通過原住民族基本法,其中對於「實行原住民族自治」(第四條)、「保障原住民族教育之權利」(第七條)、「原住民族語言發展」(第九條)、「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第十二條)、「保護原住民族傳統之生物多樣性知識及智慧創作」(第十三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之保障」(第十七條)、「原住民族土地調查及處理委員會」及「原住民族或原住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第二十條)等八項事務,特別明定應以法律定之,其目的,即在透過周全完善的法制,保障民住民族之權利。

惟原住民族基本法施行已超過十年,迄今僅完成制定原住民族教育、工作權及傳統智慧創作保護等三項法律,其他五項法律案,仍未完成立法,甚至連草案都尚未擬具。在法制如此殘缺不全的情況下,原住民族委員會於二○一七年二月訂定「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不僅違犯原住民族基本法的立法本意,其粗糙程度,反而讓原住民族土地之處理,更生困擾紛亂。

惟原住民族基本法施行已超過十年,迄今僅完成制定原住民族教育、工作權及傳統智慧創作保護等三項法律,其他五項法律案,仍未完成立法,甚至連草案都尚未擬具。(資料照,記者花孟璟攝)

根據原住民族基本法,要劃設原住民傳統領域,至少必須先完成:

一、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明定原住民傳統領域(包含土地與海域)之定義、原住民族及原住民對傳統領域之權利項目、傳統領域之劃設方式(應由部落主導)。

二、原住民族土地調查及處理委員會組織條例,以協助調查及處理原住民族土地。

三、原住民族自治法,明訂原住民族對原住民族土地使用、管理、分配之權利,部落之組成、組織及權利。

在無上述基本的法制配套下,原住民族委員會所訂定之「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至少有兩大錯誤:

一、自行限縮傳統領域範圍

現行法律尚無「原住民族傳統領域」之定義,惟所謂傳統領域,自應指原為原住民傳統祭典、聖靈祖地、部落及其獵區或墾耕或依其他特徵可確定其範圍之土地,當然不論其現有所有權誰屬的問題。且原住民基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之公有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以外之周邊一定範圍內,本辦法將劃設範圍自行限縮為公有土地,至為不妥,也有違法之虞。

二、違背原住民族自治

原住民傳統領域之劃設,應由原住民族或部落主導自劃認定,屬於原住民自治之範圍,但本辦法明訂成立劃設小組,其成員尚包括鄉(鎮、市、區)公所代表,完全是以現行行政機關的角度思考,原住民自治之精神完全蕩然無存。

二○○七年九月,聯合國大會以一百四十三國同意,通過原住民族權利宣言,其中第二十五條明定:原住民族有權保持和加強他們同他們傳統上擁有或以其他方式佔有和使用的土地、領土、水域、近海和其他資源之間的獨特精神聯繫,並在這方面繼續承擔他們對後代的責任。更早的二○○五年,我國通過的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亦已明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此一法定宣示,必須透過周全完整的法制,才能實現。

修改原住民族基本法,加速制定原住民基本法授權明定之法律,才是解決原住民族土地問題的根本。

(作者為立法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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