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開講》黃國昌試圖混淆?保全程序之書狀本來就無須送達對造!

◎廖國翔

憲法法庭於7月10日召開國會擴權法案的暫時處分準備程序,立法院機關代表人黃國昌劈頭質疑憲法法庭未將聲請人書狀送達至立法院,害他必須主動聲請閱卷才能獲悉書狀內容,沒有保障當事人的聽審請求權云云。但其實早於行準備程序前,法庭早已將聲請人相關書狀上網公告,究竟有何程序保障不周、侵害他聽審權之虞,令人費解。黃國昌一開場就花了七分多鐘說程序權受侵害,但根本是他自己完全忽視現行相關訴訟法之規定,且試圖混淆本次程序審理之標的,實難想像這是一位曾為律師及訴訟法教授的人所應有的水準與行事作風。

憲法法庭10日針對國會擴權法案開庭,進行暫時處分準備程序,立法院機關代表黃國昌、翁曉玲、吳宗憲被大法官問得無從招架,尤其黃國昌(中)被大法官尤伯祥「洗臉」的過程受到熱烈討論。(資料照)

針對「暫時處分書狀是否應依法送達對造」乙事,本文希望與曾為民事訴訟法的專家黃國昌委員以法論法,探究本件應適用的規範依據。

首先,「暫時處分」其實是司法「保全程序」的一環,司法院釋字第599號已清楚定性:「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獨立行使憲法解釋及憲法審判權,為確保其解釋或裁判結果實效性之保全制度,乃司法權核心機能之一,不因憲法解釋、審判或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而異。」

黃國昌可能較熟悉民事訴訟法上的保全程序有哪些?包括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即屬之。對於民事假扣押及假處分之聲請,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並沒有事先將書狀送達對造的必要。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74號民事判決即清楚說明:「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七編假處分之保全程序,並未準用該規定。」換言之,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書狀應送達對造之規定,其適用範圍並不包含保全程序。過去也曾聽聞,初入律師行業的律師,差點將聲請假扣押的書狀寄送給對造,讓人捏把冷汗的故事。

憲法訴訟法是訴訟法的一環,對於程序規定若有未臻詳細之部分,設有準用之規定。憲法訴訟法中第17條規定:「除裁定不受理者外,憲法法庭應將聲請書送達於相對人,並得限期命相對人以答辯書陳述意見。」於前開前提理解下,也可知此是指「本案聲請之書狀」而不包含「聲請暫時處分之書狀」。因為該條應予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23條一同觀察,審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就他造之主張或為準備言詞辯論提出之書狀及附具之證據、文件,除提出正本於憲法法庭外,應以複本直接通知他造;直接通知有困難者,得聲請憲法法庭送達。」此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範文字大體相同,則自然也應與民事訴訟法為相同之解釋,也就是關於憲法法庭書狀送達他造之規定,並不包含「聲請暫時處分之書狀」。前述結論不僅係依目的及體系解釋所得之當然之理外,縱使係採循規範準用之路徑,於憲法訴訟法未為明確規定之前提下,依憲法訴訟法第46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亦可得到相同結論,這在法律解釋上毫無疑義。

誠如審判長許宗力大法官所言,本件憲法訴訟準備程序之召開,其規範依據乃憲法訴訟法第43條及審理規則第53條,即係以是否作成暫時處分為標的之保全程序。行文至此,黃國昌身為曾經的民事訴訟法專家,若以民事訴訟法來講解與說明,不知是否比較有助於其理解。保全程序的書狀,不需要送達對造,這是法律及實務見解明確的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的法解釋適用上如此,憲法訴訟法依法準用民事訴訟法之適用結果,當然亦如此。

(作者為律師)

自由開講》是一個提供民眾對話的電子論壇,不論是對政治、經濟或社會、文化等新聞議題,有意見想表達、有話不吐不快,都歡迎你熱烈投稿。請勿一稿多投,文長700字內為優,來稿請附真實姓名(必寫。有筆名請另註)、職業、聯絡電話、E─mail帳號。本報有錄取及刪修權,不付稿酬;錄用與否將不另行通知。投稿信箱:LTNTALK@gmail.com

不用抽 不用搶 現在用APP看新聞 保證天天中獎  點我下載APP  按我看活動辦法

已經加好友了,謝謝
歡迎加入【自由評論網】
按個讚 心情好
已經按讚了,謝謝。

相關新聞

編輯精選

載入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