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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開講》中共入侵漁船人命事件:軍事防衛與海域執法之辨

胡念祖/國立中山大學海洋政策研究中心主任

2月14日我金門海巡執法船艇對中共入侵我管轄海域之漁捕快艇進行執法作為,發生該船艇翻覆,二人溺水死亡之人命事件,進而引發兩岸之間的衝突。

中共國台辦14日以發言人名義「強烈譴責台方驅離福建漁船致兩人遇難」,認為「對春節期間發生這樣一起嚴重傷害兩岸同胞感情的惡性事件向台方表達強烈譴責」,17日晚間又以發言人名義指稱「海峽兩岸同屬一個中國,臺灣是中國領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兩岸漁民自古以來在廈金海域傳統漁場作業,根本不存在所謂『禁止、限制水域』一說」,18日再以發言人名義表示「堅決支持大陸海警部門在廈金海域開展常態化執法巡查行動」。

金門海巡船艇對中共入侵我管轄海域之漁捕快艇進行執法時,該船艇翻覆,二人溺水死亡。(圖:金門海巡隊提供)

由中方發言進程可見,中共首先訴求「兩岸同胞感情」,繼而以所謂「廈金海域傳統漁場」為由,欲否認我「禁止、限制水域」之劃設與管轄,進而以「支持大陸海警部門在廈金海域開展常態化執法巡查」對我施加威脅。然,中共方面一直將此事件限縮及定性在兩岸事務中之漁事執法糾紛,並欲藉此事件否定我方禁止、限制水域之「立法管轄權」及「執法管轄權」,但同時卻定位未來之發展為「海域執法」間之鬥爭。

由本事件發生之地點在金門縣北碇島東方0.5海里可知,中方越界捕魚之無船名、無船舶證書、無船籍港登記的「三無」快艇根本就已跨越金門本島海域,向東遠至北碇島以東。且,此種「三無漁船」之所以能夠在大陸存在,根本就是如我陸委會18日新聞稿所指出,係「中共長期縱容」的結果。我海洋委員會海域安全處處長更指出「陸船為躲避海巡查緝,多將木殼船改為高速小快艇,單單在金門禁限制水域105年就查扣50艘大陸漁船,其中累犯或是遭驅離無效的有17艘而遭沒入」,可見我海巡機關在金門禁、限制水域中,針對中國越界捕魚漁船進行執法行為,是中方必須承認之長期實踐,中方不可能不明白我方劃設禁、限制水域之法源與目的。面對中共可能對我升級之海域執法鬥爭,我方必須有所因應。

我國就臺灣本島及其他離島劃設禁、限制水域之法源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9條第2項之授權,水域地理範圍由國防部公告之。同法第32條第1項則規定「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防衛處置」。依該法所訂定之施行細則第42條諸項,主管機關得對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之大陸船舶,於限制水域中予以驅離,命令停船、實施檢查,扣留船舶、物品及留置人員,於禁止水域中,強制驅離,命令停船、實施檢查,扣留船舶、物品及留置人員,有塗抹或隱蔽船名、無船名、拒絕停船受檢、從事漁撈或其他違法行為者,得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大陸船舶有拒絕停船或抗拒扣留之行為者,得予警告射擊;經警告無效者,得直接射擊船體強制停航;有敵對之行為者,得予以擊燬」。由此等法規文字觀之,我國劃設禁、限制水域並由國防部公告,以及強制之執法行為得至警告射擊,乃至擊燬,均有軍事防衛之意涵。

中共於1992年2月25日制定其領海及毗連區法,該法第2條第2項主觀地將其陸地領土定義為「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及其沿海島嶼、臺灣及其包括釣魚島在內的附屬各島、澎湖列島、東沙群島、西沙群島、中沙群島、南沙群島以及其他一切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島嶼」。1996年5月15日,中共國務院發布了「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基線的聲明」,劃設出由山東半島最東端之高角至海南島西岸峻壁角全部採用直線基線的領海基線,其中甚至包括我金門縣之烏坵及東碇島。該等直線基線實際上將金門、馬祖兩列嶼均劃入中共領海基線向陸一側,海域法律地位屬於中共主權所及之內水之中。

我國於1998年1月21日公布之《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中,並未定義陸地領土之範圍,後於1999年2月10日公告「中華民國第一批領海基線、領海及鄰接區外界線」,並於2009年11月18日修正。我國的領海基線並未納入大陸沿岸,中共之領海基線並未納入臺、澎,被認為是兩岸「互相留白」之政治智慧與善意,而金門與馬祖在中共主權範圍內由我國實際統治與管轄的事實,驗證了筆者所言「立法管轄權可以是主觀地行使,而執法管轄權卻是客觀地行使」的真義。

筆者長期認為,我國對應中共船舶及人員之海域違法活動,特別是在金、馬地區,宜在海域立法下,以海域執法作為予以應處,而非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下,以具軍事防衛的概念予以為之。理由有二:一、中共既然以其領海法劃設領海基線,並將我金、馬納入其內水,在平等對應下,我國是否也應該以海域立法之授權,就金、馬我國管轄島嶼劃設領海基線、領海及其他應有之海域,並以海域(漁業)資源保護、海域法律秩序維護相關立法為基礎,進行海域執法;二、如果中方有意在金、廈海域與我方進行海域執法力量之鬥爭,我國即更應強化海域執法之法律基礎,包括對金、馬海域之立法主張與執法管轄權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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