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開講》暫時安置制度才是解方!

蔡沛珊

從108年7月發生之嘉義殺警案,至今年9月發生之屏東挖眼案,凸顯在現行制度下,亟需一刑事訴訟法的「羈押」以外的制度選擇,即「暫時安置制度」,何以暫時安置制度是較佳又必要之選項,以下筆者將從第一線執法者之角度詳加說明。

如果一行為人觸犯殺人或殺人未遂罪,因所犯為重罪,重罪往往伴隨高度逃亡的可能,依現行司法實務運作,檢察官身為國家公益代表人,往往會依現有卷證資料審酌是否向法院聲請羈押,檢察官聲押後,法院多會考量行為人對社會安全所造成的危險性而裁准羈押。然而,當行為人除了觸法外,如行為當時,因罹患精神疾病,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情形,此時檢察官是否聲請羈押,法院是否應裁定羈押,似有再三思量之處。

因行為人不具責任能力,無法判決其有罪,但行為人仍具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法院將於本案訴訟過程,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惟基於法治國原則與刑事法之鐵則—「刑事判決非經確定,不得執行。」(Strafurteile sind nicht vollstreckbar, bevor sie rechtskräftig geworden sind.)因此,在判決確定前,確有除羈押以外,另一制度存在之必要。從而,刑事法學者多群起呼籲,如行為人在偵查或審理中,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狀態,而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在羈押程序外,另建立「暫時安置制度」,以專門處理當行為人欠缺或或顯著降低責任能力時,賦予檢察官聲請權,予法院審酌除了羈押以外,其他強制處分做為替代手段之可能,畢竟,從一般社會大眾的觀點,精神障礙之行為人在違犯重大刑事犯罪後,在其症狀尚未改善前,或其再犯危險仍存在的情況下,是否有暫時與社會隔離並治療其之處所,才是關鍵所在。

有論者可能會認為,既然現行規定就有監護處分,為何不能直接執行法院裁定的監護處分呢?抑或採取司法院所提的「緊急監護處分」修法方向呢?此係基於刑事法「刑事判決非經確定,不得執行」之鐵則,業如前述,故基於法治國原則,在法院判決未確定前,實不應也不宜貿然執行尚未確定之監護處分。至於司法院所提之緊急監護處分草案,從第一線執法人員之觀點,認有難以運作的疑慮,首先,新聞上突發之重大刑事案件,往往由各地檢署當日值勤的內勤檢察官來處理,警方於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後,經內勤檢察官訊問,若依當時手邊卷證資料,認有聲請羈押之必要,必須「在警方拘提或逮捕24小時內」向法院聲請羈押,如法院認為被告有欠缺責任能力的疑慮,即諭知緊急監護處分,將行為人交由檢察官來處理,因緊急監護處分亦為監護處分,依行政院所提之監護處分草案採多元處遇之立法模式,原先是賦予檢察官於個案之審酌空間,然此須在刑事判決已確定之前提下,案件已歷經偵查、審理程序,必經相關醫療院所的專業司法鑑定意見,惟若在案發後的第一時間,檢察官如何能在短時間內,尚未有任何醫療機構專業意見下,即決定要採取何種處遇?又如何在短時間內尋覓適合的處所來收治?從而,與其採納司法院所提妾身未明的「緊急監護」草案,不如採取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26a條的「暫時安置制度」,並建議在條文中明白敘明,當法院考量行為人有欠缺責任能力的情形或可能性,又擔心行為人有再犯或對社會安全有危害之虞,可直接裁定行為人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時安置,如此一來,法院依法審酌後,即可明確依行為人的責任能力劃分,有責任能力者,送看守所羈押,無責任能力或有欠缺責任能力疑慮者,送司法精神醫院暫時安置並治療,並搭配現行行政院推動之司法精神醫院、司法精神病房等政策,方能真正解決此問題!

雖有論者誤以為「暫時安置制度」僅有隔離,並無治療,甚至有「無病推定」之疑慮,此顯有誤解!如筆者前開所述,只要將收置處所明白揭示在「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即可同時兼顧「治療」及暫時與社會隔離的目的,不但與法治國原則相符,亦無違反刑事判決確定前即執行保安處分之疑慮。

「暫時安置制度」方為解方啊!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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