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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開講》「再審程序」要趕上人權時代潮流

陳逸南

圖為監察院。(本報資料照)

8月15日《時論廣場》刊載前監委仉桂美「誰來監督監察院」一文。細讀該文發現,在聯合國人權兩公約國內法典化12年之後,國內有些人對於人權的尊重、保障及促進等,仍然抱著落伍的概念與做法,根本趕不上人權時代的潮流。

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公約每一締約國承擔尊重和保證在其領土內和受其管轄的一切個人享有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區別。

第二項規定,凡未經現行立法或其他措施予以規定者,本公約每一締約國承擔按照其憲法程序和本公約的規定採取必要步驟,以採納為實施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所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 本人發現條文中,使用「尊重」(to respect)和「保證」(to ensure)兩個詞。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設的條約機構人權事務委員會(Human Rights Committee),其在1981年通過的第3號一般性意見認為,必須提請締約國注意,公約規定的義務不限於「尊重」人權,而且各締約國也已承擔義務「保證」在其管轄下人人享有這些權利。

再者,有關「國家義務原則」在公約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本公約每一締約國承擔:

(甲)保證任何一個被侵犯了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補救,儘管此種侵犯是以官方資格行事的人所為; (乙)保證任何要求此種補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當局或由國家法律制度規定的任何其他合格當局斷定其在這方面的權利;並發展司法補救的可能性; (丙)保證合格當局在准予此等補救時,確能付諸實施。

其中「保證」用詞及「能得到有效的補救」(shall have an effective remedy),是非常重要的概念,目前我國行政訴訟法「再審」以及公務員懲戒法「再審議」之相關規定,相當保守、僵化及落伍,根本趕不上人權時代潮流。讓人記起,聯合國憲章前言所載「重伸基本人權,人格尊嚴與價值」,憲章第一條第三項記載「…增進並激勵對於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尊重。」之前瞻性與重要性。

2016年發生的「浩鼎案」可能是政治惡鬥的產物,在冤案大部份平反之後,留下監察院彈劾案,公懲會判處「申誡」,受害人仍在再審上訴中。前監委發表「誰來監督監察院」一文,指出「懲戒罰」不同於「行政罰」,懲戒法院的判決之確定力不容挑戰等概念,值得探討。不過,尊重、保證、促進人權,要跟上人權時代潮流,是一項重要原則,不容忽視。

(仲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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