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操提供)
法操司想傳媒
根據報導,今年9月有一位王姓婦人在台北世貿大樓前兜售酒展、化妝品展的免費貴賓券,被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法院,但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最後認為不合構成要件而裁定不罰。為什麼婦人賣黃牛票卻不用受罰?來看看法操的分析吧!
在討論此案之前我們先來考古一下過去實務界的見解,過去法院認為販售黃牛票的行為人是對向其購票的人「詐取財產」,所以有可能會觸犯刑法詐欺罪。這項見解也在民國64年引起爭議,最終司法院大法官也做出第143號解釋,認為應該要視實際情況,買家有無因為陷於錯誤而購買黃牛票來認定,販賣黃牛票不應一律被認定屬於詐欺行為。
後來直到民國80年制定了社會秩序維護法才補足這個缺口,讓賣黃牛票的行為得以有明確的條文進行裁罰,相關的問題可以參考《【米津玄師黃牛票事件】賣黃牛票會不會被處罰呢?》一文。
既然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項第2款中,針對兜售黃牛票的行為有明文的罰則,那為什麼法院會裁定王姓婦人「不罰」呢?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64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
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
三、車、船、旅店服務人員或搬運工人或其他接待人員,糾纏旅客或強行攬載者。
四、交通運輸從業人員,於約定報酬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或雖未約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者。
五、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者。
這是因為必須符合「非供自用而購買」並「轉售圖利」等條件才會構成本條的構成要件,所以如果轉售的是當初為了自用才購買或是根本不是買來的票券,就完全不會有此條的適用喔!另外,「轉售圖利」在法院的認定中一般會傾向限縮的解釋,如果轉賣票券只有拿到符合成本(交通成本等)的「蠅頭小利」也可能不會認定在「圖利」的範疇中。
此案中王姓婦人正是因為兜售的是免費獲得的貴賓券,所以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不罰。像這種免費領取的貴賓券或是廠商所贈送的公關票,由於不符合法定處罰要件所以基本上對於此種轉賣行為毫無辦法,頂多只能希望廠商在票券的管控上能多花點心思,像是以契約規定使用方式或是採實名制入場等方式來管理了。
雖然賣黃牛票其實很難被抓到,就算被抓也不一定會受到裁罰,但法操還是要譴責這種破壞他人購買或取得票券機會的投機取巧行為,也呼籲消費者不要向黃牛購買票券、助長歪風。
本文經授權轉載自法操 賣黃牛票為何法院裁定不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