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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開講》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會轉彎?

廖義銘

據報載,近日經濟部針對大同案,似有意變更該部過去對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之見解,允許市場派不經同條第1項及第2項程序即可依第4項召開股東臨時會。此消息一出,隨即引發各界議論紛紛,支持者認為這是保障小股東權利,批評者則認為這是在紊亂經營體制。但無論如何,若非先探究公司法第173條的立法意旨及作用,恐無法正確理解問題之本質,更難以正確地適用法律。

首先,公司法第173條有關少數股東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設計,其中第1項及第2項乃為原則性規定,亦即少數股東若欲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應符合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並於董事會經請求後十五日內不為召集通知時,股東始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換言之,在此原則性規定下,若公司董事會仍屬存在之時,少數股東便不得逕行繞過董事會自行召集股東會,而應先請求董事會召集;唯有董事會經少數股東請求後仍消極不作為時,少數股東始取得自行召集股東會之權限。

維持經營秩序及保障股東權利當然都甚為重要,但小股東的權利若在公司法內已有保障機制,經濟部是否適宜另闢蹊徑,使小股東可以召開股東臨時會,實質斟酌。(資料照)

其次,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乃係在極端之情形下,例如公司董事會已不復存在或董事會已無法運行時,方得由少數股東依第4項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

上開條文設計之立法意旨十分清楚,少數股東唯有在公司董事會不存在時始得例外依第173條第4項召集股東會。如此之立法,其宗旨明顯地在於藉此避免少數股東恣意使用第4項繞過既有董事會而召集股東會。

經濟部過去也瞭解公司法第173條的設計邏輯,深知若少數股東動輒依第173條第4項申請召集股東會,恐怕使公司經營陷於混亂,因此曾先後作成至少二則函釋,強調第4項為例外情形,僅於公司董事會不存在、無法召開時,才能依第4項申請召集股東會。

例如:經濟部101年4月16日經商字第10102040250號函:「按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少數股東依上開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自應以『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為要件。按『全體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董事會仍存在,少數股東自無從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於本函釋中,經濟部強調,若公司董事會仍存在,少數股東即無從依第173條第4項召集股東會。

另經濟部亦於99年經商字第09802174140號函指出:「按公司法第173條之立法意旨,從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之程序,原則上係依第1項向董事會請求,經拒絕後,才依第2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至於該條第4項之規定,允屬第1、2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情形,係從董事發生特殊重大事由之考量,以『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事由』為前提要件,其意指全體董事將其持有股份全數轉讓而解任之特殊重大事由,至所稱『其他事由』亦須與本句前段『董事因股份轉讓』情形相當之事由,如董事全體辭職、全體董事經法院假處分裁定不得行使董事職權、僅剩餘一名董事無法召開董事會等情形,始有適用。」

換言之,經濟部認為,若無全體董事當然解任、全體董事辭職、全體董事經假處分裁定不得行使董事職權等情形,因公司董事會仍得召開,少數股東就不得依第173條第4項召集股東會。

依上開經濟部函釋檢視大同案,大同公司董事會仍存在且得召開會議,並無全體董事當然解任、全體董事辭職或全體董事遭假處分等情形,因此經濟部理應駁回大同公司市場派依第173條第4項申請召集股東會之申請,如此始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立法原意。

若經濟部明知現在大同公司董事會仍正常運作,市場派股東理應先依第173條第1項請求大同公司董事會召集,但卻為大同公司市場派大開方便之門,改變以往見解,使大同公司市場派得以繞過董事會逕行召集股東會,其適法性及中立性恐引發爭議。而經濟部對於大同公司案如果可以因自己之政策偏好而在法律解釋與適用上任意地轉彎,那將來面對其他案件、其他規定是否也可以轉彎?如此,人民對於行政機關執行法規之可預期性信賴,是否將有可能受到嚴重破壞?

並且,經濟部如此之法規解釋,是否是顯然地違反法治國原則?這些疑慮都是經濟部必須顧慮的。又若經濟部只對大同案轉彎,則經濟部自應說明大同案有何特殊之處,值得經濟部變更見解,更重要的是,經濟部應說明變更後的見解有何學理上之一致性,否則,難免招致因人設事之嫌。

最後,經濟部對於大同案的處理態度,涉及主管機關之監理思維。維持經營秩序及保障股東權利當然都甚為重要,但小股東的權利若在公司法內已有保障機制,經濟部是否適宜另闢蹊徑,使小股東可以召開股東臨時會,實質斟酌。大同公司董事會迄今仍得正常運作,故經濟部針對大同公司市場派以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申請召集股東會之申請,理應逕行駁回,至於小股東則應先向大同公司董事會請求召集股東會,若捨正途不為,甚至連嘗試都不願嘗試,而期待主管關變更見解,恐陷主管機關於不義。

(國立高雄大學政治法律學系教授兼海洋法政事務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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