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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操》【食安法座談會】食安法要保障什麼?是立法者的算嗎?

若法律是在規範不能吃的東西,就是不可以加進去,但是要如何判定什麼東西是不能吃的東西呢?

法操司想傳媒

既上一場《跨領域角度論食品安全法制之實然與應然》學術座談會,台灣本土法學雜誌,再次舉辦與食安法相關的座談會《傳統刑法理論是用與現在風險社會之衝突與調整─以環境衛生安全為中心》,邀請了刑法學者討論「傳統危險犯理論與現代風險控管」及「普通刑法與附屬刑法之交錯適用」。

就讓我們來看看,本次座談會究竟討論了那些內容吧!

沒有行為、沒有法益、沒有因果關係、沒有刑法!

談到風險刑法,台北大學法律系鄭逸哲教授提到,危險是指發生實害的危險,既然沒有抽象實害,就沒有抽象危險。抽象危險不是事實的概念,而是構成要件規定的刑事概念。抽象危險,只是構成要件沒有結果,但從事實上來看,只要這個行為一出現,就會覺得非常非常危險。

以公共危險罪章中的放火罪為例,從形式去分析他有一個實害結果「燒燬建築物」,但是他的實害結果是發生在財產法益或房子身上,法條中並沒有談到公共危險。為什麼放在公共危險罪章中,那是因為房子有人住,尤其這個房子如果在比較市區的地方,很容易會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發生損害的具體危險。

這也是為什麼,並不是所有燒燬他人建築物的行為,都會構成刑法第173條,若無造成公共危險的可能,這樣的放火行為,會變成毀損住宅和殺人罪的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法院毋庸實質判斷 ── 是不用判斷什麼?

回到食安法第49條規定,最高法院105年第18次決議認為,法院毋庸實質判斷行為有無存在抽象危險。但鄭逸哲教授提到食安法第49條比較大的問題出在,構成要件根本沒有規定何謂、結果要素,沒有東西,那究竟要研究判斷什麼?

此處的抽象危險,指的是事實上危害國民健康的抽象危險,是事實危險的問題。雖然修法反覆強調難以釋明事實實害危險的問題和舉證困難,也無寧只是強調程序舉證的問題。但如果所攙偽的東西,不可能會造成身體健康的危害,就沒有事實危險,既然不會有事實的危險,那也就不可能會有危害國民健康的抽象危險。

「法律」不是立法者想怎樣就怎樣

除了對抽象危險的討論外,鄭逸哲教授提到,在罪刑法定主義下,並非立委想要創設什麼構成要件,就可以創設,他還是有一些憲法上的限制。抽象危險犯構成要件的範圍應該要限縮,如果沒有事實實害或事實危險時,立法權根本不能創設任何構成要件,不然就會陷入單純的處罰惡性或處罰犯意。

而事實上我們從其他各條看,甚至不用放到整部食安法,單從同一條其他各款看項第一、二、三款、都僅在有事實上危險時,才可以加以處罰。基於輕重相舉和平等原則,攙偽假冒毋庸判斷是否有危險,這根本說不過去。

法院不該被民意牽著鼻子走

本場座談會請到台灣高等法院邱忠義法官擔任與談人,邱法官提到,法官審判要基於經驗法則去判斷,而經驗法則要理解大眾的經驗。並舉出正義女神像雖然大多是蒙著眼睛的,但法蘭克福的正義女神是沒有蒙著眼睛的,認為法官要體察民情,要跟民意接地氣。並認為,立法在沒有漏洞的狀況下,不可以去限縮解釋立法理由。

正義女神像雖然大多是蒙著眼睛的,但法蘭克福的正義女神是沒有蒙著眼睛的,認為法官要體察民情,要跟民意接地氣。(資料照)

但就如同鄭逸哲教授的回應內容,法官要當憲法的守護者,我們有時候不能脫離人民的法感覺,但不代表我們要跟者民粹走。在法律適用上,法院應該更加遵守罪刑法定原則,應該用公平客觀的立場去適用法律!對於構成要件的解釋也應該更加嚴謹,邱法官強調說的,這條法律是在規範,不能吃的東西,就是不可以加進去,但是什麼東西是不能吃的東西?

但若以一開始的原料不能給人吃作為標準,那麼在中醫的《傷寒論》第304條-附子湯!附子在未經過處理前,是有毒的,但醫聖張仲景傷寒雜病論就有用附子入藥。若用原料不可以吃就算精煉過後也不能吃的概念去做解釋,那麼在販售附子湯的廠商,檢察官也該去起訴,法院也該判決有罪。但這真的是食安法所要保障的內涵嗎?用如此不精確的概念,入人於罪真的適當嗎?

本文經授權轉載自法操【食安法座談會】食安法要保障什麼?是立法者的算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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