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操司想傳媒
根據新聞報導,昨日最高法院針對蘋果日報擅自使用聯合報拍攝邱毅遭黃永田摘去假髮的新聞照片一案作出判決並發出新聞稿,認為蘋果日報的使用已經逾越合理使用的範圍,除葉一堅、張嘉聲2名被告部分應發回補足理由外,其餘被告均駁回上訴,應連帶賠償新台幣25萬元。
圖為之前黃永田(右)改用相似立委邱毅者的照片,以抓假髮模仿照(聯合報新聞照),製作競選名片散發。(記者王俊忠翻攝)
新聞照片受著作權法保障不是這個案件第一次確立的見解!
為什麼會說記者有所誤會呢?這必須要從著作權法上的「著作」是什麼開始說起。
著作權法上所保障的「著作」,必須要具備「原創性」、「創作性」等要件。而其中的「創作性」,在著作權法上的要求並不算高,只要有人類精神、創意的投入即可,並沒有要求一定要有特殊意義。因此,就算是幼童隨意畫出的塗鴉,因為有這名幼童精神的投入,也屬於著作權法上的著作。
但是這邊必須澄清的是,雖然著作權對著作的創作性採取較寬鬆的標準,但是還是有所限制。目前實務學說已經不採所謂的「辛勞(揮汗)原則(sweat of brow)」,若著作不具備精神、創意的投入,而僅單純靠辛勞就可得者,就不屬於著作權法上所要保障的著作。
說到這邊我們回到新聞照片的問題。新聞記者拍攝照片,若是沒有抄襲、重製的情形,具有原創性應該是不爭的事實;同時,由於每張照片都有都有記者自己精神及創意的投入,光影、角度、拍照時機等等都是創意的一部分,自然就是這邊所要保護的著作。
回到我們一開始的案例,聯合報記者拍攝邱毅被掀假髮的照片,雖然可能只是一時的好運,但在光影、角度、及拍攝時機等,都有自己的創意存在,所以屬於著作權法上保護的著作,應該是不爭的事實。
至於為何這篇報導的記者會認為:法院到這個判決才確立了新聞照片受著作權法保護。這個問題可能是因為他看到了「純粹新聞報導中,記者附上的照片是否屬於著作權法不保護的對象」此一問題的討論。但是依照現在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的規定,這樣的情形只是用在「語文著作」;照片本身屬於「攝影著作」,自然不在本條規範的範圍內。(這個問題是因為著作權法修正前未寫明「語文著作」所導致。)
重點應該是在「合理使用」的討論
小編認為,這次的判決最重要的其實是「合理使用範圍」的討論。(職務著作部分因篇幅限制,未來再撰文介紹。)
最高法院認為:蘋果日報使用的這張照片,並不是在報導「摘邱毅假髮黃永田賠30萬確定」此一新聞過程中所接觸到的著作;報導也沒有「使用這張照片才能達到報導目的」的必要性。蘋果日報全篇幅刊載這張照片已逾越了報導新聞所需的必要範圍,加上並明示出處、且網站上標註有「版權所有不得轉載」字樣,容易使人誤以為照片的著作權為蘋果日報所有,不符合社會上使用的慣例;且蘋果日報利用該照片的商業目的與性質與聯合報相同,已影響該著作的潛在市場及價值,因此認為不是合理使用。
本次最高法院基本上已經就新聞報導照片引用的合理使用問題,給出了一個明確的標準。至於未來的類似案件會不會採取相同標準,就讓我們繼續看下去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