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博硯「說」法》為時已晚的補破網

金管會接管幸福人壽已逾半年,日前也已完成標售,而特偵組今日才進行搜索,這樣長的時間差,業者縱有明確犯罪事實,政府又能討回甚麼公道?

胡博硯

乍聞特偵組將「幸福人壽」掏空案列為重大經濟犯罪,並指揮調查局兵分六路搜索幸福人壽。該公司才於23日進行標售,今日就傳出遭特偵組搜索。幸福人壽經營不善造成鉅額虧損,到金管會與保險安定基金接管之時,淨值已經是負245億元。

日前勞工團體群起抗議,金管會與保險安定基金卻仍逕自決定標售國寶人壽與幸福人壽之資產。(資料照,記者李靚慧攝)

公司虧損,全民買單

儘管日前勞工團體群起抗議,金管會與保險安定基金仍逕自決定標售國寶人壽與幸福人壽之資產、負債與營業等。此舉造成保險安定基金賠付303億元之結果,保險安定基金的財源來自金融營業稅與全國各保戶之保費,這筆303億與另一筆國華人壽的833億的賠付,最後都是轉嫁至全民身上,由全民買單。

事實上,這303億元賠付的法源為《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2及第3款規定。然該條內文並無「賠付」一詞,而是用了「墊付」與「墊支」兩詞。第2款的條文最早出現在民國81年,其規定內容為「保險業因承受經營不善同業之有效契約,或因合併或變更組織,致遭受損失時,得請求基金予以低利抵押貸款」。實務上,即便給予低利貸款,保險業者恐怕也不願承擔經營不善之同業債務,所以在民國90年修法時便加入了「補助」一詞;同時間,第3款也隨之修正為「保險業之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主管機關依第149條第3項規定,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派員清理或命令解散時,安定基金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範圍及限額,代該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並就其墊付金額代位取得該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

簡言之,當某保險公司要承擔另一家經營不善的同業的保險契約,或者是與該公司合併時,保險安定基金必須支付它們一定的金額,而這金額是用來補償該公司因承接這些同業的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的所支付的金額。

特偵組現在才進行搜查幸福人壽,為時已晚,只是徒具形式罷了。(資料照,記者朱沛雄攝)

債務請求權的行使

為了避免支付毫無節制,該款條文以《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動用範圍及限額規定》及《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動用範圍及限額規定補充解釋》來限縮主管機關補助的範圍及限額。依據該規定,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所得到的金額非保險契約所載的全部,而是部分成數。

103年5月法案修正時,將「補助」一詞修改為「墊支」,並增加了「求償權」的規定,事實上,沒有這個求償權都沒差,因為在上述條文第3款的接管情況下,安定基金代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時,就已取得請求權,對於國華人壽標售時政府所賠付的833億元,保險安定基金對於國華人壽就已具有求償權。

然而,即便主管機關握有求償權,但實務上對於該不良保險業者如何具體求償仍是問題。依據《保險業監管及接管辦法》規定,當主管機關監/接管該保險公司時,業已承擔其權利義務,如果前手的董監事等有違法情事以致公司權益受損時,本得就此進行訴訟請求,但當時主管機關並沒有做任何法律上的訴訟,待找到第三人來接手公司時,這個經營不善的保險公司早以沒有任何盈餘,又能取得什麼實質的補償呢?

今天,主管機關金管會不僅已接管逾半年,而且也標售完畢並簽署契約,特偵組現在才進行搜查,為時已晚,只是徒具形式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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