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社會的多元與各樣文化的融入,台灣必須面對更多的挑戰與轉型,其中之一,就是反對死刑的浪潮風起雲湧。然而,正是社會處在如此不安定性的情況,殺人犯有年輕化的傾向,殺人的對象與殺人的手法,更是變得多樣與殘酷,這使得對於殺人犯的起訴、量刑與判決,似乎深深的困擾各級檢察官與法官。
毫無疑問的是,殺人是犯罪行為。犯罪的原因有許多理論,但是殺人犯一定要被逮補、起訴、從而繩之於法,否則社會將會大亂。殺人犯的量刑是法官的權責,所依據的是刑法第五十七條。其中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包括: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可能是晚近殺人犯有年輕化的傾向,加上簽署兩公約的影響,使得法官在量刑的時候會考慮「教化」的可能性。然而目前看來,以「能否教化」做為判決之基準,似乎引起了許多疑慮。
「教化」到底是什麼?在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二○○五年九月廿三日修正)是說:「教化」受刑人,應本仁愛之觀念與同情之心理,了解其個別情況與需要,予以適當之矯正與輔導。看起來是監獄用語,所以各監獄都設有教化科,辦理收容人之教育與教誨,並兼施文康活動。職是,檢察官在起訴前或評估法官在量刑前,轉介評估「能否教化」的目的,就是協助各監所教化科在入獄受刑前的準備。准此,應該是每一位刑案的犯罪嫌疑犯,都必須接受「能否教化」的評估,檢視改過向善的潛力,而不是針對幾位年輕與殘酷的殺人犯而已。問題是,「教化」能否對於受刑人產生效果,迄今仍然是爭論(請參閱監察院二○一○年五月「監獄、看守所收容人處遇、超收及教化問題之檢討專案調查研究報告」)。
殺人犯案發當時的精神狀態與精神病理,是司法精神鑑定的工作,也是起訴與量刑的重要參考。這在刑法十九條也有清楚的揭示:犯罪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在司法精神醫學界的實務裡,精神障礙是指罹患嚴重的精神病,如思覺失調症(舊稱精神分裂症),受到聽幻覺或被害妄想的影響而殺人;其他心智缺陷,通常是指重度以上智能不足者,無法判斷是非而殺人。
但是,司法單位對於精神障礙(常被簡稱為精障)與精神疾病的異同,常常無法釐清。譬如,已經定讞的台南某遊樂場方姓男童割喉命案的曾姓嫌犯,假如是罹患「精神疾病」,而非前述,嚴重的精神病或重度以上的智能不足,不應該以刑法十九條的規定,或是可以教化,而來減輕其刑。同樣的疑問是發生於二○一五年五月殺害北投女學童的凶手龔姓男子的一審判決,報導是說:「因他罹患思覺失調症,經專業治療可能會改善,並非無教化可能,判處無期徒刑」。假如龔姓凶手符合刑法十九條的規定,為何又要與教化牽扯呢?
筆者與同仁曾經探討判刑入獄服刑的殺人犯的精神病理,顯示他們有各種人格違常的特質,譬如自戀、孤僻、反社會、被虐或自虐,這樣的人格特質,或是焦慮、恐慌或情緒障礙,通常統稱為「精神疾病」。人格違常不屬於刑法十九條規定的精神障礙,乃司法精神醫學界的共識。譬如殺人犯抗辯說,小學的時候受到霸凌,導致個性孤僻,而引起無差別的殺人行為,這樣不能說是「精障」,更不可能舉證為「有教化的可能」,而免除極刑。
筆者建議,對於每一位刑案的嫌疑犯都要實施精神鑑定,包括精神檢查、心理衡鑑(智能與人格特質的評估),了解家庭背景、生活狀況、職業功能與社會功能,乃至於犯罪當時的精神狀態。至於「能否教化」,則是判刑定讞後,由監獄的專門人員評估與執行的工作。
台灣的精神醫療品質是已開發國家的水準,這樣的醫療品質是社會安定的力量之一,也是讓世界各國同意,台灣是一個重視人權、有人道的文明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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