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潘建鵬可請求國賠

◎ 余敏長

台灣國籍「東聖吉十六號」漁船在沖之鳥礁附近海域遭日本公務船扣留,要求六百萬日圓(約一七六萬台幣)訴訟保證金,船主潘忠秋透過駐日代表處向日方繳交訴訟保證金後,船長潘建鵬始獲釋返台。

農委會主委陳志清表示,台日漁業協議適用水域,僅在釣魚台周邊海域,不包含沖之鳥礁;外交部發言人王珮玲亦表示,外交部曾在前年函請農委會周知漁民避免前往爭議海域,包含沖之鳥十二浬領海至日方宣稱的兩百浬經濟海域間;顯見政府機關在事發前,已有共識認為在沖之鳥礁附近海域作業,有適法性之疑義。則在疑義未釐清前,政府應主動告知漁船勿前往該海域作業,遑論政府經人民詢問是否可於該海域作業時,更應積極阻止避免爭議。

在潘建鵬進入沖之鳥礁海域作業時,因見日本無人飛機在空中拍照,乃請示漁業署可否捕魚,經確認沒問題才作業,足見漁業署非僅未積極阻止,反告知可於該海域作業,造成潘建鵬除遭日本人身扣留外,亦包括三百多萬元準備費用,漁船被扣時來不及回收之漁獲,及保證金一七六萬元之財產,損失慘重。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行使公權力」如採廣義解釋,應包括公法上事實行為 (如行政指導、提供資訊等)。「旅遊警告」或「旅遊通知」依其性質如屬公法上事實行為,則解釋上應認為「行使公權力」之一種(法務部(80)法律字第03709號函參照)。漁業署告知「東聖吉十六號」漁船可於沖之鳥礁海域作業,性質上應相當於上述「旅遊警告」或「旅遊通知」,屬公法上事實行為,為「行使公權力」之一種,果如潘建鵬所述曾向漁業署確認後才於沖之鳥礁海域作業,堪認漁業署之公務員,因過失不法侵害潘建鵬的人身及財產權,致發生如上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作者為律師,台北市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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