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共和國》蔡志宏/婚姻該用刑罰保護?

蔡志宏/士林地方法院法官

苗栗地方法院法官陳文貴認為刑法上通姦罪違憲而提出釋憲聲請,此項議題,不僅是憲法問題,也為社會大眾所關心。同為法官,我在刑事庭任職時,也遇過相同問題,也曾掙扎過是否應就通姦罪及相姦罪,聲請釋憲。但當時因大法官早已作成釋字第五五四號解釋,認定通姦罪並未違憲而作罷。如今距離釋字第五五四號解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布),已將近有十三年之久,鄰近的南韓憲法法院更在今年二月間宣告通姦罪違憲,將南韓已實施六十二年的通姦罪一舉實質除罪化。陳法官在此時提出通姦罪違憲之釋憲聲請,讓我們重新檢視通姦刑事處罰的必要性,確有其意義。

一般認為通姦罪之所以有違憲疑義,在於:性自主權既應為憲法所尊重與保障,則兩個成年人在私領域自願發生性行為,縱在道德上可議,國家也不應用刑罰加以處罰,畢竟道德與刑罰應該有所區分。釋字第五五四號在當時聲請解釋時,即提出這樣的理由。但大法官在釋字第五五四號解釋中,卻以婚姻、家庭同受憲法保障,其與性自主權間之取捨,乃立法形成自由,輕易迴避問題。個人分別在民、刑事庭都審理過通姦案件,比較通姦的民事求償與刑事定罪,我認為通姦罪對於人民隱私權的侵害,是決定通姦罪違憲與否,更迫切應該考慮的理由。

在刑事審判中,檢察官有完全的舉證責任,而且對於犯罪事實的成立,必須舉證至無合理懷疑的程度。這使得通姦與相姦的一方經常被傳喚至法庭作證,面對檢察官與律師的交互詰問。為了證明通姦行為的存在,交互詰問的內容就必須將性行為過程完整呈現於法庭,且不致完全扣緊通姦罪的構成要件,不能罷休。至此,我總是思考,國家到底是基於甚麼樣的權力,可以強迫人民交代這樣私密生活的內容?就只是因為國家立法將通姦訂為犯罪行為嗎?如果通姦罪的國家刑罰權可以如此強大,那麼立法者為什麼不索性容許以監聽偵查通姦罪?以通姦的行為模式而言,監聽不是更可以全面地掌握其可能的發生時間與地點呢?

但事實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卻不容許對通姦罪的犯罪嫌疑人進行監聽,這不正顯示,立法者認為有比處罰通姦更重要的事!既然如此,是不是應該反思無可避免侵害人民隱私的通姦罪仍然應該存在嗎?

相對於此,在民事審判上,係由當事人自負舉證責任,且不必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舉證優勢之一造,法院自得採信其主張。更重要的是,在民事關係上,法律所重視的是,對婚姻共同生活的配偶身分法益侵害,而不是通姦行為的有無。即使沒有通姦行為,但行為人與外遇對象的互動舉止已經超過一般正常社交範圍,法院亦可認定成立侵權行為而判賠。這使得兩造當事人的攻防可以不必執著於通姦行為的種種細節,也可以自主決定到底要對於哪些訴訟資料提出攻防。

相較於通姦罪的刑事訴追與審理,民事訴訟顯然較能兼顧人民隱私權的保障。既然也可以用民事損害賠償的方式來保護婚姻、家庭,其方法與程序也較刑事處罰更能減低對當事人不必要的侵害,適足以證明通姦的刑事處罰,根本欠缺刑罰所應具備的最後手段性。

婚姻應該用刑罰保護嗎?期待大法官可以再次重新審視此一問題,做出符合時代意義的妥適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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