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毓秀
支付命令若取消既判力,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無「確定力」,雖可為執行名義,然其債權內容並未終局確定,日後隨時可能遭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而推翻;另外支付命令因無既判力,僅能「中斷時效」,對於五年內短期時效的債權,將無法延長請求權時效為五年,故基於「終局性確定債權內容」及「延長請求時效利益」,金融機構及短期時效之債權人,將會另循「訴訟」取得確定判決執行名義,避免讓自己的債權處於不穩定之狀態。此從金融機構雖有「本票裁定」可為執行名義,但因本票裁定無既判力,故均另外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清償借款」,獲取確定判決,即可佐證。
此外,對金融機構而言,依訴訟取得執行名義,可終局性確定債權內容,訴訟費用最終也由敗訴之債務人負擔,與銀行無關,故如果支付命令之聲請效用不大,且不能對債務人公示送達,直接起訴之機率當然提高。支付命令聲請費用曾經由五百元提高為一千元,結果造成金融機關直接起訴,支付命令聲請件數頓減,訴訟案件遽增,故九十八年一月廿一日又將支付命令聲請費用改回五百元,此段費用更迭的實證資料,也足佐證本人前揭論述。
取消支付命令既判力後,對於債權內容無爭執,僅是無力清償的債務人,可能要多負擔訴訟費用,首先受害;債權人必須藉由強制執行之聲請來中斷時效,執行案件必定增加,借款訴訟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也會增加,嚴重排擠司法資源的有效運用。此番是否有「訴訟洪災」的論戰,恐非「危言聳聽」之對罵就可見真章,尚待日後驗證。
總之取消既判力是錯誤的修法方向,職司制度建構修法的司法行政官僚,若怠於修法改進制度,確實應予譴責。
(作者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