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共和國》錢建榮/拒絕「柯老大哥」就在你身邊

錢建榮/桃園地院法官

台北市長柯文哲挾其超高人氣,以整頓交通秩序為由,多次要求警察就市區「違規停車熱點」加強取締,甚至主張直接以路口監視器畫面舉發違停,即使各界多有違法質疑,柯市長仍一意孤行,並以所謂「法律是服務人,不是人去服務法律」的說法,認為被法律條文限制行動的人,根本是「腦袋裝大便」。

  台北市長柯文哲。(資料照,記者簡榮豐攝)

個人駕駛車輛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屬憲法第廿二條所保障之資訊自決或隱私權,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以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對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的權利,這也就是《個人資料保護法》要保障個人資料之目的。國家設立監視器攝錄駕車過程儲存集合,要做為違規停車的證據使用,就是對於個人資料的蒐集與處理。其使用必須受到設立目的之限制,只有在法定例外事由下始能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不論北市或各縣市路口設置監視器,別說法律依據欠缺,依據地方自治法規僅限於犯罪偵防治安目的,也只能以此類重大公益,才勉強允許如此普設監視器監控的「法治」現象。如欲將原來用做治安維護的監視影像移作為單純交通違規處罰之依據,自屬超出法律限制的「特定目的外之利用」,除非法律另有明文或當事人同意,否則要符合「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之事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五條)。單純的違規停車,甚或闖紅燈行為,絕對不可能與國家安全扯上關係,至於空洞不確定概念的「增進公共利益」,更不該是侵害個人資料的藉口。

舉發交通違規的「逕行舉發」程序,因為剝奪被舉發人的事前聽審權,所以法律僅允許特定違規種類,無重大危害的違規停車就不在法律允許之列,特別的是仍必須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的「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柯市長不論是否瞭解上述個人資訊自決權的憲法意義,至少在社會反彈後,以所謂折衷態度表示,只在十大違停熱點設監視器舉發,因為「有些地點遭檢舉違停的接近一萬次」,警察局為了取締要派人廿四小時在那裡站崗,「你要讓警察在路邊當稻草人,乾脆用攝影機開罰單」。

令人不解的是,如果真有地點遭檢舉違停接近一萬次,柯市長要做的根本不該是派警察廿四小時站崗,更不是裝設嚇阻甚至舉發違規用的監視器,而應該是檢討該地點違停的合理性,以及想辦法在附近增加人民可以停車的地點,這才是柯市長口中要「服務人民的法律」;一味以嚴苛不合理的法規去服務柯市長「形式秩序至上」的感情,才是柯市長不屑的「人去服務的法律」吧!

更別說即使針對舉發違停專設監視器,仍然有牴觸法令之嫌,簡單的說,《道交條例》固然容許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來逕行舉發違規,但仍然必須以「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為前提,這也是現行實務所以只針對「闖紅燈」與「超速」,此兩類「驟然即逝」難以當場舉發的違規行為,設置有「照相」(也非監視器)設備的原因。「別讓警察或柯P不開心」的廿四小時執勤,絕非此處的「當場不能或不宜」。且第七條之二第二項第四款還將「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者」排除在固定式科學儀器(監視器)之外,因為單憑固定角度的影像或靜態相片,勢必不易證明駕駛人有無在現場或車內,且侵害駕駛人事前陳述意見的機會,而爭議叢生。又一律依監視器舉發違停,不論是否情節輕微的單純人、貨上下車,或深夜時段得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更有違反平等與比例原則的濫用裁量權之虞。

行政機關長期漠視個資法對於個人資料的保護,無據、無端及無理的恣意在機關間流用個資,才是對於人民隱私權莫大的侵害,這與違法通訊監察帶給人民的恐慌程度與感受,實無二致。自認英明神武的政府以追求效率或公共秩序為名,毫無設限的監控人民生活,鉅細靡遺的掌握個人資訊,而將法治國的提醒視為「腦袋裝大便」的意見?眼下不禁浮現英國名作家喬治.歐威爾在《一九八四》描述「老大哥」就在你身邊的情境。我們真要容許「柯老大哥」就在你身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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