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楊坤樵/為受刑人打開法院大門

楊坤樵/臺北地院法官

傳統行政法有所謂「特別權力關係」的理論,指特定群體與行政間具有高度的從屬關係,行政得不經立法,片面以自訂的規則限制他們的自由、權利,他們應盡的義務變得不特定,範圍有無限擴張的可能,行政擁有懲戒的權限,但他們卻欠缺相應的司法救濟途徑。相較於一般人民,他們被吸納為行政體系的成分,不具一般的權利地位。學生、公務員、軍人、羈押中的被告、受刑人等,都屬於這樣的群體。

這個源自歐洲中古時期,描述領主與家臣關係的理論,已不見容於現今法治國家。大法官在臺灣人權發展史上重要的貢獻之一,就在於打破「特別權力關係」,尤其是為這些群體開啟法院的大門,包括:釋字第187、201、266、312號解釋關於公務員公法上財產請求,如退休金、考績獎金等;第243、298、323、338號解釋關於公務員身分及其他重大處分,如免職、級俸的審定等;第430號解釋關於現役軍人身分存續;第459號解釋關於役男體位判定;第382、684號解釋關於大專院校學生身分及其他處分,如退學、記過、禁止張貼海報等;第653、720號解釋關於受羈押被告在看守所的處遇,如隔離、通信限制等;第691號解釋關於受刑人假釋決定。

凡此種種爭議,法院均應提供司法救濟的機會,透過法院審查,漸次改善、提升他們的從屬地位。

行政法院在大法官解釋的基礎上,不乏佳作,例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曾有判決肯定監所拒絕受刑人寄發書信或回憶錄的行為屬於行政處分,應受行政法院的審查。但最高行政法院卻認為,受刑人與尚未判決罪刑確定的在押被告不同,監獄對受刑人通訊與言論的管制是為了執行刑罰限制人身自由或生命權所附隨的效果,沒有產生新的限制,不是行政處分,受刑人不得循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這見解顯然未能體會大法官解構特別權力關係的努力,甚為可惜。限制受刑人的人身自由,固然是刑罰執行所必然,其他憲法保障的自由權利,例如居住、遷徙、就業、集會、遊行等,也因此或多或少地受到限制,甚至剝奪。但身體不受傷害、健康、秘密通訊、思想、宗教信仰、結社、投票等自由、權利,不當然因人身自由的限制而必須犧牲,即使是為了監所管理的目的,也不應完全剝奪。因此,受刑人在什麼樣的限度內享受自由、遊戲規則是什麼、規則是否公平合理、如何確保遵守遊戲規則,仍有賴法院審查。

就此點而言,受刑人與在押被告並無不同。最高行政法院關閉受刑人提起行政爭訟的大門,理由並不充分。

如果刑事法院已提供受刑人完足的救濟途徑,為避免不同審判體系間的見解歧異,行政法院關起門來,不能說沒有合理性。但如果救濟的管道仍有欠缺,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互踢皮球,無法定分止爭,徒留笑柄。

行政訴訟法第2條已明定,除法律別有救濟途徑的規定外,公法上的爭議均得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當可掌握契機,展現超越大法官的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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