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林孟皇/行政簽結中影案 檢察官禁得起檢驗?

林孟皇/台北地方法院法官

眾所矚目、疑涉犯罪的國民黨黨產處分案,也就是俗稱的「三中」案,在經過七年多的偵查後,最高檢察署特偵組以「未發現有涉嫌犯罪之具體事證」為由,簽報他結。特偵組雖然一反檢方慣例,提出洋洋灑灑近四十頁的新聞稿,說明查證結果,並製作問題說明對照表,卻仍引來「特偵組用國難護航國民黨不當黨產,法界也強烈質疑簽結時機」的批評。

簽結時機不對?何時簽結才恰當?這種批評不值一哂!然而,以筆者承審過中影案的經驗來看,檢方確實並未完全釐清爭議。由筆者擔任受命法官的合議庭在受理中影公司自訴被告吳成麟等三人涉嫌偽造文書的案件時,雖然因罪證不足而判決被告三人無罪,仍於一○○年間就其中發現疑涉犯罪的事情,向士林地檢署提出了告發。

其一,曾任中影公司董事長的蔡正元於九十年間設立、增資阿波羅投資公司時,於股款匯至公司帳戶完成驗資後,隨即將資金轉出,與其他未實際繳納股款而違反公司法的犯罪情節雷同。該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因相關帳冊已逾保存期限,且證人不復記憶,加上蔡正元提出他將所持有阿波羅投信公司股票出售予阿波羅投資公司的相關事證,法院遂判決他無罪確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法則,這判決結果可以被接受。可是,依國稅局提出的資料,蔡正元出售股票後,當事人申報繳納證交稅的股權金額,與阿波羅投資公司設立登記的資本額,相差八百萬元,也就是短報證交稅。請問,當事人有補繳證交稅並接受裁罰嗎?

其二,針對中影公司經營權之爭,台北地院另案選派洪姓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中影公司的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會計師檢查報告書「綜合結論」欄中載明:「九十五年度中央投資公司出售持股,乃是中影公司爭議之焦點及導火線,其中蘊含著驚人的利益及可操作性」,並舉出九大疑點。

其中,較為重要的包括:一、賣方於買方付出第二期款後,即轉讓全部股權,買方全面掌控中影,可運作以資本公積無償配股轉增資,並立即減資退回現金,再用該現金去繳各期買賣價款,意味買方零出資而擁有龐大股權利益。二、以十元現金增資是否合理?有否圖利特定人士?三、中影公司擁有可觀的房地產,主約訂有利潤分享條款,言明在某項資產售價超過某個金額時,賣方可分得利潤,且有優先介紹他人承購之權。中影公司是有良好會計制度的公司,它出售資產後錢入公司,如何能分配利潤予賣方?是否隱含著暗盤交易的存在?

以上是一位理應公正、客觀、具專業的會計師所出具的報告內容,意味就中影公司股權交易及蔡正元入主中影公司後所為增、減資決策,有違反一般交易習慣及經營常情的疑慮。法院受「不告不理」原則的拘束,只能移由檢察官查明真相。孰料特偵組的新聞稿卻是:「中影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無償配股,再以該配股同樣數額減資取得現金,去繳各期股款……經台北地院選認之中影公司檢查人洪○德會計師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檢查報告書載明並到庭證述在卷,且相關交易過程查無不法」,如此理由說明禁得起檢驗?已釐清會計師的質疑?

中影案有沒有人涉嫌犯罪?筆者並不知道。只是,特偵組以程序有爭議、用說理不足的方式結案,難杜悠悠之口!監察院早於一○一年間通過糾正案,指出法務部以行政規則准他案以行政簽結,不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且妨礙被告防禦權、證人拒絕證言權及告訴人訴訟權益,並發生各檢察署藉故拖延未結的缺失。原是為解決各地檢署面臨濫告、微罪所發展出的行政簽結制度,怎會成為特偵組冗長偵查後的結案方式?難道是擔心證據攤開來後,無法承受公眾的檢驗?

華人社會久浸於包青天文化,之所以引進檢察官之制,在於認同孟德斯鳩所言:「要防止濫用權力,就必須以權力約束權力」,故有必要審、檢分立,讓法院、檢察官彼此監督、制衡。而今,在沒有經過法院任何審查的情況下,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有終局的確定力,其正當性早已備受質疑;而行政簽結更是連正式對外公開、給當事人書面資料都沒有,特偵組竟用以終結遭詬病已久的三中案!誰說適宜?檢察官們,如果自認偵查已經完備,同時為避免當事人他日再面臨訴追的危險,不妨大膽的起訴或不起訴,接受各界的檢驗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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