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問題在刑法第19條第3項

◎ 吳景欽

二○一八年於桃園發生殺母砍頭事件,第一審法院以被告吸毒致為精神減弱狀態,判處無期徒刑,但第二審卻以其無辨識能力改判無罪。雖全案尚未確定,卻暴露出一個問題,即因吸毒而殺人,真可免除罪責嗎?

依據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於行為時有精神障礙,致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喪失其控制能力者,即屬無責任能力,不罰。若僅是辨識或控制能力減弱,即屬限制責任能力,依據同條第二項,得減輕其刑。只是若有人為了躲避刑責,而飲酒或吸毒來造成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的狀態,若因此不罰或減刑,豈不形成治罪漏洞?

為防止如此的情況發生,於二○○五年刑法修正時,就在刑法第十九條增加第三項,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無責任或限制責任能力者,即學理所稱原因自由行為(actio libera in causa),是不能因此不罰或得減輕其刑。故殺母案被告就算在行為時處於無責任能力狀態,但因是吸毒所致,就不應適用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的無罪或減刑之優待。這也是檢察官起訴所主張,並具體求處死刑的原因所在。

惟由於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的要件,實在過於簡略,為了避免法條的無限擴張,司法實務即強調,在飲酒或吸毒時,一定要有對之後犯罪事實的預見或可得預見之主觀認識,否則,若因此殺人,仍可適用不罰或得減刑的規定。只是主觀意識,乃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在,到底如何證明,這本身就有難度。如以殺母案來說,吸毒距離與殺人的時間,雖不長,但於法庭之上,要能證明被告於吸毒時,即有預想或預見殺母的事實,卻也有極大的困難。最終基於罪疑唯輕,就得切斷吸毒是為殺母的因果關係,而仍可適用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的刑法規定。

雖然,司法者對於原因自由行為的判定,採取極為嚴格的限縮解釋,或有刑罰最後手段性的考量,但是否超越了法條的界限,卻也值得深思。尤其二○二三年後,這類殺人案件都要由三位法官與國民法官組成合議庭來審理,則面對這些艱澀的法條用語、專有名詞,甚至是更難理解的司法解釋與精神鑑定報告等等,國民法官能否與法官處於同等地位,恐會是一大疑問。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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