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公投法力無邊?

◎ 吳景欽

選舉雖已結束,但關於十個公投案裡,反同三案全數過關、同婚二案卻遭滑鐵盧。如此的結果,也引發人權得否公投的爭執。只是關於此爭議,卻難有標準答案。

依據公民投票法第2條第4項,明列預算、租稅、薪資、人事等四種事務,不得進行公投。而根據公投法第1條第2項,即涉及原住民族權利者,雖非不得公投,卻不能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如此的規定,就是在防止由多數人來限制或否定少數族群的權利。故基於同樣的邏輯,關於同性婚姻的保障,似也不該以公投來決定。

只是目前公投法除原住民族權利外,對於其他人權事項,並無不得公投之明文,中選會能否以提案侵害人權為由來加以否決,就會成為疑問。如以同性婚姻保障是修民法、還是立專法來說,根據去年五月公布的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雖認為民法對於同性婚姻的保障不足,卻留有兩年的期間,由立法院裁量是修民法,還是立專法。故若中選會於一開始,即以人權問題,來否定立專法的公投提案,顯就超越了大法官。

從此也衍生出,就算將來修法,立法者將人權不能公投加以明文化,但以這次十個公投案來說,哪一個不涉及人權?若考量此,就必須具體列舉不得公投的人權事項,惟到底該列哪些人權,也必然有爭執。更重要的是,不管怎麼規定、怎麼列,由於人權是屬抽象與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就使中選會必須為實質審查,這恐會重踏過去行政院公投審議委員會的腳步,公投法就有隨時變回鳥籠的危機。

也因此,若真要明文禁止人權不得公投,審查者就不應是中選會,而應交由中立、客觀的第三者,而證諸現況,最適合者,當然是大法官。只是大法官的人數有限,且司法審查往往曠日廢時,是否適合必須迅速與即時處理的公投提案,實得打個大問號。

更值思考的是,若由大法官來承擔審查任務,就打破司法權必須消極與被動的本質,而扮演起積極與主動的行政權角色,致踩到權力分立的紅線。凡此種種,正凸顯出人權議題,該不該或可不可以公投,顯非能以簡單的是或否來加以回答。(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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