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高院別再輕縱金融要犯

◎ 吳巡龍

貴報曾於六月六日報導,雲澤數位科技公司負責人蘇秉澤與賴怡宏等人,共同涉嫌於二○一二年至二○一五年間,對外宣稱發明一套「雲端財富交易軟體」,可替投資者代操外匯,每月可獲取二.五%至十五%的紅利,造成上千人受騙,分別「投資」數百萬元,吸金逾三十億元,台北地檢署偵查後,起訴蘇某、賴某違反銀行法、期貨交易法,但查扣的資金不足一億元,其餘均已被匯往海外。

其實同一被告賴某違法吸金並非初犯,其於一○一年間,以「保本保息」、「顯不相當之利益」為誘餌,招攬客戶投資線上交易平台,賺取手續費佣金及一定成數之獲利,早經查獲。只可惜我國司法制度過於無能,既未能將之羈押,法院復輕判了事,導致賴某等人重施故技,平白造成上千人再次受害,求償無門。

賴某等人前案原經台北地院以一○四年度金訴字第二十號判處共犯銀行法第一二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以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台灣高院卻於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一○五年度金上訴字第三十一號認定,年利率六%尚非「顯不相當之利益」,賴某行為僅違反期貨交易法,沒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改判有期徒刑九月,緩刑四年,向公庫支付三十萬元。亦即被告上開犯行,以罰三十萬元結案。

其實,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應依同法第一二五條第一項處罰。其立法目的是因為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為保護投資人,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不得營業,嚴懲地下金融行為。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解釋,明文禁止行為人巧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不得收受存款之規定,法官解釋法律應受其拘束。

何況台灣金融機構於一○一年間公告一年期定存利率約一.五%左右,賴某等對外招攬投資,約定給付年利率六%之利益,「與本金顯不相當」。高院判決雖稱市面上經許可販賣之固定收益基金,年利率亦約在六%左右,惟其所舉情況,均屬投資人明知自負盈虧而具風險之投資,與本件被告等所強調到期百分之百還本之情況不同,法院卻指鹿為馬。

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法官不應逸脫法律規範,破壞權力分立的原則。該案檢察官已經上訴,祈最高法院能公開辯論,傾聽正反意見,糾正錯誤判決,避免一再輕縱金融要犯。

(作者為美國史丹福大學法學博士,現任最高檢察署調辦事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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