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該查的是假新聞的提供者 不是記者

◎ 陳秉訓

假新聞的製造者在現行法律下是有刑事責任的。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而同條第2項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又稱「加重誹謗罪」。

只不過該罪主要處理個人的誹謗。假新聞的案例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該案的壹週刊記者在〈美女事務官簡訊嗆洪妻,名檢洪威華爆新桃花〉的報導中,描述當事人間有鹹濕露骨的簡訊對話,並具體陳述對話內容。該案法院認為被告記者等撰寫的內容「完全沒有任何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可為佐證」,因而維持地方法院的有罪判決。

該壹週刊案法院還指出「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亦即,「言論自由」並非惡意誹謗的護身符。

如何避免假新聞的問題其實很簡單,就是要盡查證義務。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為例,該案三立電視台的記者製作〈蘇正德大口吞餿水油爆教授兼評委「年撈600萬」〉的新聞,指出當事人於某期間參加政府機構的評審委員會數次,並以委員費用每件10萬推估當事人總共所領的費用,以隱射當事人因此而為護航的發言。該案法院認為該記者沒有犯加重誹謗罪。

該三立案法院指出「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該名記者事實上有詢問當事人,但卻被當事人拒絕。因而,該記者查詢政府電子採購網的資料,並訪問其他專家以瞭解相關費用數額,進而推估金額。此等查證工作使得即使該新聞所指之審查委員費用總數不正確,也不致有誹謗的犯意。

「查證」和「平衡報導」原本就是記者要盡的新聞倫理義務。「假新聞」的問題自然也不會存在。國家安全法應針對的是「假新聞」的提供者,而非針對善盡查證義務的媒體工作者。如此,國家利益與新聞自由即可平衡。

(作者為政大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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