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共和國》劉尚志/反對逕刪證交法

劉尚志/交大科技法律學院創院院長、台灣科技法學會會長

據聞金管會擬配合公司法修正刪除第四十三條之五第四項規定,直接適用公司法第一七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公開收購方式取得被收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權者,在持有股份繼續三個月以上後,即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乙案,其中或有未當之處,茲提供下列幾點意見,供大家討論:

一、公司法規定申請召開股東會者之資格過寬,配套不周延反而造成公司派與市場派武器不對等:

依公司法第一七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市場派只要設法集結有過半股權,就能隨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而證交法第四十三條之五第四項原限於公開收購者及其關係人方可申請董事會召開股東臨時會。因上市櫃等公開發行公司股票多在市場流通,公司派極少持股逾五成,控制力相對較弱,當公司派之大股東持股數不足或股價偏低時,資本雄厚的市場派可藉低廉成本或透過融資方式取得公司過半數股份,在證交法第四十三條之五第四項刪除後,市場派不限於須為公開收購人及其關係人方能召開臨時股東會,亦即透過短期資金的集結方式,即可撤換原經營者及董監事,將影響經營權穩定,也會損及其他投資人權益。

二、公司法規定之持股期間門檻過低,使公司經營穩定性降低,增加公司被掏空風險:

鑒於證券市場之管理,係以保護投資人、確保公平效率與透明化的市場及降低系統風險為目標,故金管會要求公開發行公司應充分、正確且及時地揭露公司財務狀況、風險等資訊,避免投資人因資訊不透明而暴露在未知的風險中,或有心人士利用資訊不對稱從事價格操縱、證券詐欺或內線交易等不法之行為。公司法第一七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得召開臨時股東會之持股期間僅三個月,難以判斷市場派是為了公司治理永續經營的長遠目的,或是短期資產利益的炒股目的,使公司經營穩定性降低,增加公司被掏空風險。且在市場派若任意發布不實訊息,因尚未進入公司,金管會無法透過證交法有關公開資訊之相關規範介入管理,增加監理風險,又加上經濟部對公司並未實質管理,將造成資訊對稱性及投資公平性漏洞。如收購案因故暫緩,遭媒體渲染報導,以目前機制僅能課予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澄清,倘若市場派藉機操作股價,將無制衡機制。

三、市場派背後資金來源與目的難以查核:

我國高科技業因擁有多項專利以確保市場領先地位,而外資為謀取市場利益亦多有入股,如台積電、台達電、日月光、華碩、矽品、聯發科、和碩等,外資皆持股過半,其他人要取得五十%以上有其困難度。惟倘若陸資偽裝成外資,將使陸資審查變困難,且趁機取得關鍵技術,恐將相對不利於企業甚至國家發展,我國高科技業將暴露於國安風險中。

四、弱化主管機關對併購案的監理:

參考美、德等國屢以陸資投資有威脅美國國家安全之疑慮而否決其併購案,如美國外資審議會否決中資財團Go Scale Capital收購飛利浦旗下公司、川普否決Canyon Bridge Capital Partners私募基金洽購美國萊迪思半導體(Lattice)案、德國否決中國煙台台海集團收購德國機械製造商萊菲爾德金屬旋壓機製造公司(Leifeld Metal Spinning)計劃等。惟我國對公開收購案之監理自九十一年起由核准制改為申報制,又因我國企業普遍對敵意併購案向來採負面看法,透過證交法第四十三條之五第四項規定,由公開收購人請求公司董事會召開臨時股東會,以促使雙方達成共識,發揮最大經營績效,有可能開始為敵意併購,但以善意併購結束。但因我國監理機關對公開收購案已無准駁之權,倘再刪除第四十三條之五第四項,使公開收購案直接適用公司法第一七三條之一,主管機關失去透過對公司派的監理間接管制市場派,未來敵意併購案情形可能大幅增加,如何確保投資大眾權益,相關法律規範之配套設計應再予強化。

綜上,依金管會預告刪除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五第四項之理由,僅為解決證交法與公司法間召開臨時股東會之適用法規疑義,並未本於對上市櫃公司之監管立場,分析依公司法操作結果對整體公司治理之衝擊與國家安全嚴重漏洞,貿然刪除難免有主管機關規避監管責任之譏。其根源係因本次公司法第一七三條之一修正之三個月時程太短,且申請者資格未有適當限制,對我國上市櫃公司的管理將造成障礙。

是以金管會應儘速擬定公司法第一七三條之一中,關於過半數股權計算方式(如申請股東股票質押比率之限制),以及其應有法定程序之配套,作為修正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五第四項之基礎,方為正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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